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陶念湘
被 告 黃 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9,77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楊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 許大鵬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08日17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受有損害,該交通事故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
,支出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整(
其中工資費用為4,400元、烤漆費用為3,500元及零件費
用2萬9,6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
法取得代位行求償權,惟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略以:現場是機車與車輛
在同一車道,並沒有慢車道,伊沒有變換車道不當,伊無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單、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至5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
之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許大鵬駕駛動
力車輛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車輛,並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
顯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時發生碰撞有關,推定被告駕駛動力
車輛行為有過失。被告固辯稱伊無肇事責任,惟並未舉證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再以本件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一、 黃昱維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駕照被註銷仍駕車違反規定)二、許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5、126頁),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首堪認定。
2、許大鵬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動力車輛,由臺中市○區○○路
沿健行路往金龍街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榮華街口,本應
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
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本院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與前述鑑定意見之結論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在路口停等紅燈
時,為求閃避右側機車群向左偏駛,惟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且被告自陳碰撞前行車時速僅有10公里左右,應能採
取不向左偏駛而減慢車速讓右側機車群先通過之迴避措施以
避免車禍發生,卻未注意而導致事故發生等情,其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經衡量雙方之過失程度,以被告過失程度較重,
許大鵬之過失程度較輕,其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許大鵬應負擔百分之30較為妥適。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7,5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2萬9,60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
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
103年4月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9月8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餘,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復費用為6,065元【計算式:37,500x(1-0.369)x(
l-0.369)x(l-0.369)x(l-0.369x6/12)=6,065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上開工資4,400元、烤漆3,500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3,965元【計算式:4,400
+3,500+6,065=13,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
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
小,認原告應就訴外人許大鵬之過失,承擔30%之賠償責
任,被告則負擔70%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準此,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9,776元(計算式:13,965×70%=9,7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6元及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經依原告勝訴比例計算,其中1,0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