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范佳伶
被 告 蕭雯安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開始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樓(下稱原告房屋),發現居住樓上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即被告
有2名子女,其中一名年齡約2至3歲,每天自早上7時左
右開始至晚上12時左右,在地板蹦跳、震動、跑動、拖曳硬
物物體、把玩玩具、摔玩具、敲地板、掉東西、拖關抽屜、
大力關紗門、大聲尖叫及大聲哭鬧長達半小時左右,甚至2
位小孩一同瘋狂尖叫半小時,和大人大聲講話、不優雅的語
言罵小孩,半夜偶爾會掉東西,常常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
成驚嚇,聲響及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原告
及家人精神困擾,睡覺亦難好好休息,原告曾有向管委會反
應並開會討論、以及請環保局稽查人員和臺中市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警察人員到場,均尚未解決問題,被告態度不佳、
一直不承認、不理會、不配合、不改善,原告依循聲音來源
,發現噪音來源就是被告房屋,且僅有被告家有2至3歲的
小孩,噪音已持續半年以上,不曾中斷過,實在不堪其擾,
身心痛苦,希望回復應有的寧靜環境,並賠償原告所花的時
間、相關個資被拿取、出庭時間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
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居住在集合住宅,都會聽到外界或其他住
戶傳來的聲音,包含車聲、小孩聲,都是正常生活中會發生
的,聲音是不具特定方向的傳導,原告從去年11月到今年6
月對社區住戶聲音投訴約40次,其中對被告投訴次數大約12
次,包含狗叫聲、洗澡聲、冷氣機聲等,且其他住戶都沒有
反應聲響問題,只有原告提出,且原告對周邊住戶皆提出聲
音類型的抱怨,可見原告的標準與一般人不同,管委會多次
在原告反應噪音干擾當下,立即前往被告房屋查看,未曾有
原告所稱噪音干擾聲音,且原告曾在被告家中無人情況下,
被原告舉發正製造噪音,又原告曾幾次報警處理,經警察現
場勘查仍查無噪音干擾情事,環保局到原告家中量測,亦無
量到超出法規標準的聲音,而依照社區109年1月25日住戶
意見反應表可知,原告曾反應4D住戶有小孩在窗台邊大聲小
叫,可見原告知道其他樓層也有幼童,況被告家中已舖設地
墊,並要求小孩在地墊上玩玩具,而被告家中作息正常,全
家晚上9時準備就寢,假日幾乎出遊,並無原告所指每天早
上7點至晚上12點左右不定時發出聲音及半夜偶爾掉東西等
情事存在,足見原告對聲音來源判斷是有問題的,管委會已
經開會決議表示不再接受原告申訴,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有一
段拍到被告家人,但影像中被告本人已脫下眼鏡並穿著睡衣
,明顯就寢狀態,但原告還是反應我們製造噪音,至於其他
證據都是原告在家中錄製,無證據證明聲響來自被告家中,
敲擊聲音不可能只傳到樓下,社區周遭也都有其他幼兒,不
能說聽到幼兒聲音就是被告家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樓房屋,被告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
房屋,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 張伊 自108年10月入住至今,被告家中有2名子女,
其中一名年齡約2至3歲,每天自早上7時左右開始至晚上12
時左右,在地板蹦跳、震動、跑動、拖曳硬物物體、把玩玩
具、摔玩具、敲地板、掉東西、拖關抽屜、大力關紗門、大
聲尖叫及大聲哭鬧長達半小時左右,甚至2位小孩一同瘋狂
尖叫半小時,和大人大聲講話、不優雅的語言罵小孩,半夜
偶爾會掉東西,常常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成驚嚇,聲響及
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困擾
,睡覺亦難好好休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隨身碟
、文字檔說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年度
工作報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
住安寧,因而致原告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是
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侵權行為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
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或聲響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一節,雖
提出錄音隨身碟、錄影文字檔說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錄製之噪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製造,環保
局至原告家中量測定亦無測出超出法令規範之噪音,警察
、社區管理員多次登門亦未發現任何噪音等語。經查,原
告固提出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7月9日間之錄音隨身碟為
證,惟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實為一住戶密集之集合式大
樓住宅。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導,在經由建築結構體傳遞
之過程中,可能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變化
,此在集合式大樓之情況,則往往將因水管或浴室之共通
管道產生聲音共振效應,若聲音來源接近該等共通管道,
即有可能因共振放大而傳送至與之相通之其他任何大樓角
落,甚至產生聲音迷向之情形,故非可遽認聽聞聲音之感
受上直接相對位置即屬聲音來源之所在,蓋實際上聲音可
能來自該相對位置更遠處或與該處管道、樓板相通之大樓
其他角落等情,此當為依吾人一般居住經驗所共認且常見
之事實。是縱認原告所提錄音隨身碟內容及聲響紀錄屬實
,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該等聲響,
然依上說明,前述聲響既不無可能係由該大樓之更高層樓
,甚或其他與原告房屋管道或樓板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
自不能僅因原告聽聞該等噪音由其樓上方面傳來,即遽認
為係由被告所發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
錄聲響均係由被告家中所發出,係是尚難依據原告所提出
錄音隨身碟,逕認其所錄得之聲響係由被告所製造。
⑶又觀諸原告所提出錄影文字檔說明,其聲音描述包括小孩
哭鬧聲、蹦跳笑聲、說話聲、挪動家具或物品聲、阿媽說
話聲、敲打聲、東西掉落聲等,除其聲響來源依上開說明
原告猶未能證明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之外,上述聲響均屬短
暫、不具長久持續性;依原告所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
工作報告公告宣導「社區寧靜時間(0000-0000),晚上
10時以後請勿於室內進行任何會產生聲響的行為」(見本
院卷宗第207頁),可知社區禁止產生聲響之時間係夜間
10時至翌日上午7時,而原告所錄162項次聲響,僅少數12
項次係於夜間10時以後發生,其餘150項次聲響均係上午7
時至22時之間所發生,並非社區禁止產生聲響之時間,可
認原告所錄聲響多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
響,原告復未提出經環保局測得超出法令規範標準之證據
,或警察局裁罰之證據,難認原告所錄之聲響已超出「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噪音之侵權行為
程度。
⑷又縱認部分聲響為被告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居住日常
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而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被告即應適度調整及因應,蓋原告居
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自己住處內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
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或依當地環境
、習慣認為相當,例如無認知能力之嬰孩、幼兒哭聲、笑
聲,係屬生命成長過程必然之聲響,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
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
⑸至於原告所提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宗第21
頁),其內容為原告(1D住戶)於會議臨時動議反映常有
住戶發出聲響,經會議決議:「公告宣導住戶勿於晚上10
點以後在室內進行任何產生聲響的行為」、「公告本社區
『0000-0000』寧靜時間,避免產生噪音行為」,是以上
開會議紀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或聲響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社區管理委
員會回覆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函文,該函文說明
欄記載:「一、有關貴處來函通知本社區住戶反應308號
2F噪音干擾安寧案,經本會多次在該住戶反應2F噪音干擾
當下立即前往被反應308號2F住戶門外查勘,未曾有該檢
舉戶所稱噪音干擾聲音。二、…308號2F白天在家僅有年
邁長者1位及2位幼小朋友,傍晚時分約晚間7:00左右,
年輕夫婦始回家,晚間9:00-10:00間家中成員已入睡休
息。該戶少有大聲責罵小孩或搬弄桌椅、敲打地板干擾隔
鄰等情事。三、…還曾發生308號2F家中無人卻被該檢舉
戶舉發正製造噪音中,本會即使整棟樓層現勘仍無聽見噪
音」,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1頁),被告所
辯,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08年10月起迄
109年7月止,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之情
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
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及開庭補償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