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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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梁云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梁云前 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1,371
元、現金卡199,759元,合計341,130元及利息未清償。坐
落於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976地號(權利範圍1800分之221)及同段982之1地號(
權利範圍1800分之22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 梁萬居 或梁 陳玉蘭 所有,後由被告梁**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梁云亦為訴外人梁萬居或 梁陳玉蘭 繼
承人之一,其既未聲明拋棄繼承,不為上開土地繼承之登記
,該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被告梁云陷
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而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梁萬居或梁
陳玉蘭所遺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
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梁云之債權人,因被告梁云繼承被繼承人
梁萬居或梁陳玉蘭所遺系爭土地,卻不為繼承登記,該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稱原因發生日
期104年11月8日、登記日期105年3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卷宗,經本院函查結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梁志明 所遺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並非原告所稱訴外人梁萬
居或梁陳玉蘭為被繼承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卷宗;且訴外人梁
志明之法定繼承人中並無被告梁云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109年9月10日虎地一字第1090005090號函所檢附之
105年虎地資字第1988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
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塗銷之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
非訴外人梁萬居或梁陳玉蘭,被告梁云亦非該件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向被告梁云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梁萬
居、梁陳玉蘭所遺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及於105年3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
3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