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鍾佩珊
被   告  劉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
101年間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被告自108年6月間迄
今,持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乙○○間有極為密集頻繁
之通話及Line通訊,被告並常藉工作出差之由,與乙○○往
來過從甚密。於109年2月間,經原告發現被告與乙○○間有
不正當聯繫後,乙○○也坦承與被告之間存有超越同事友誼
之不正常親密關係,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乙○
○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態度不佳,除表示清楚知道乙
○○為已婚有家庭小孩之人外,仍執意繼續與乙○○密切交
往,且兩人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益,且期間長達將近兩年之餘,致
原告家庭生活變調、身心均飽受痛苦與打擊,並因此患有情
緒憂鬱、合併失眠及容易緊張恐慌之精神疾病,被告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1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廣華公司擔任文書及工務助理工作,後來
也在奧創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乙○○之工作是現場監
工及流程管制,乙○○因常教導伊工作上面之知識,伊稱乙
○○為師父,兩人僅是工作上之師徒關係且無不正常之交往
情形,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僅
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並非伊與乙○○之全部對話內容,且因
伊是做業務的,不能得罪任何人,伊與他人講話都很客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1年間結婚,被告自108年6
月間迄今,持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乙○○間有極為
密集頻繁之通話及Line通訊,業據其提出乙○○與被告間之
Line通話紀錄為證,該通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6月
間開始與乙○○聯絡,之後兩人更發展為密切之男女交往關
係,又兩人尚因工作到花蓮出差之際睡在同一間房間,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惟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為限,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
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
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
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
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
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2、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
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揭時間,與乙○○發展密切之男女交往關係,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
任。依上開被告(暱稱劉 小倩 )與乙○○(暱稱Adam)兩人自
107年6月13日至109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9至497頁),兩人間除有乙○○常常關心被告日常生活並噓
寒問暖之言語外,內容尚提及「( 劉小倩 答)最喜歡師父了」
、「(Adam答)看來熱溶膠是要為你準備的、打你屁股」、「
(劉小倩答)師父,我會一直一直在你身邊」、「(Adam答)我
的小倩天生麗質」、「(劉小倩答)附屬綠能現勘我非去不可
。(Adam答)我會牽著妳走進去」、「(劉小倩答)在想師父。
(Adam答)哇嗎洗欸」、「(Adam答)睡不著,我們今天可以
視訊嗎?」、「(Adam答)我感覺我好久沒看見妳了。(劉小
倩答)Metoo」、「(Adam答)想妳,幫妳守歲」、「(Adam答
)我的小倩好漂亮喔」、「(劉小倩答)師父很討厭,都知道
徒兒吃軟不吃硬。(Adam答)呵呵,最愛妳了。」、「(Adam
答)」「(Adam答)如果妳想自己的話沒關係,但是如果想師
父陪妳的話,我隨時都在,想師父陪也會很快出現,知道嗎
?」、「(Adam答)想小倩了」、「(劉小倩答)我不知道要收
甚麼東西去花蓮。(Adam答)好想好想妳,四天的衣服。(劉
小倩答) 小玉 星期一不去。(Adam答)我們自己去呀,這樣好
嗎?(劉小倩答)直接住我們月租房就好。(劉小倩答)有2張
床。(Adam答)只用的到一張。」、「(Adam答)笨蛋,妳對我
很重要!所以我一定會擔心呀。(劉小倩答)有時候覺得師父
?保護過當了。...(Adam答)才沒有過當,只是適時提醒而
已。(劉小倩答)我的銅牆鐵壁逐漸瓦解。(Adam答)只希望當
妳的依靠,多幫妳分擔些。」、「(Adam答)滿滿的小倩」「
(Adam答)妳才是第一順位。」、「(Adam答)我沒有奢求甚
麼都有呀!只要妳而已!」「(Adam答)小倩、想妳、真的。(
劉小倩答)幹嘛強調真的。(Adam答)因為想念很強烈,所以
是一種加強語氣。」、「(Adam答)想妳的時候,就找事情做
,結果就是變成醒著都在做事。」等語,顯見被告與乙○○
間已有非一般同事間閒聊或公務上對話,而有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伊
與被告在同一間公司任職,公司同事都知道伊已經結婚有兩
個小孩,伊曾經有親過被告的額頭,也有牽過被告的手過馬
路等情,堪認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6月
間與乙○○交往密切,兩人交往程度已逾越一般同事社交往
來之程度,對於原告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
之影響,且足以干擾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故被
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其與乙○○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尚非可採。
3、另證人乙○○於本院雖具結證述:伊有與被告一同去花蓮出
差,還睡在同一房間,但並非在同一張床上,而且有穿著上
衣長褲,伊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被告明知乙○○
為已有結婚關係之人,卻仍然同意與乙○○同處一房間過夜
,再從上述被告與乙○○兩人間Line對話內容:「(劉小倩
答)我不知道要收甚麼東西去花蓮。(Adam答)好想好想妳,
四天的衣服。(劉小倩答)小玉星期一不去。(Adam答)我們自
己去呀,這樣好嗎?(劉小倩答)直接住我們月租房就好。(
劉小倩答)有2張床。(Adam答)只用的到一張。」觀之,雖
不足以證實被告與乙○○曾有發生過性行為之事實,惟兩人
相處情形確實已逾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行為。又證
人甲○○於本院具結並證述:伊與被告認識10多年,快1年
前才與被告成為同事,乙○○與被告平日在公司相處與一般
同事都相同,乙○○是有對被告特別好一點,其實他對所有
女生都好,公司在花蓮有常住之月租套房,伊與被告24小時
都在一起等語,表示乙○○與被告在花蓮期間,甲○○皆24
小時陪同在側,惟嗣後甲○○復證述:伊不可能24小時跟著
被告等語,則證人所言前後已有反覆矛盾,再就乙○○是否
與被告單獨在花蓮共處一室訊問甲○○,甲○○卻僅表示:
因為伊沒有聽到被告怎麼回答,所以伊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
語,顯見甲○○之證言,應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尚
屬間,委無足採。至被告固辯稱:伊是做業務的,不能得罪
任何人,伊講話都很客套,原告只有擷取重要且有利於己之
Line對話紀錄,並不能呈現被告與乙○○間全部對話實情等
語,並庭呈其與其他男子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審酌該對
話紀錄並非存在被告、原告與乙○○之間,且對話內容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
存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之男女親密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於原告與乙○○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被
告與乙○○發生上開逾越一般同事社交往來之之親密舉動,
並導致原告與乙○○因而離婚,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全職家庭主
婦,尚有兩名子女照顧,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房屋及
土地各1筆,108、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萬餘元及2仟
餘元等;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單親,職業婦女,名下無財產
,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108、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
28萬餘元及26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
物袋),並衡酌原告受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厭食症、特定場所畏懼之恐慌症、鬱症、復發、重度伴有
精神病特徵等病症,有原告所提至臺中市烏日林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重大,再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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