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
原告 謝文良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08,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意見陳述及損害賠償計算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最終確定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謝文良」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系爭事件係因被告之受僱人 曾偉松 代表被告擔任本票對保人,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原告無端受害而必須提起訴訟反駁及多次來回奔波出庭應訊,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另因系爭事件導致時常精神緊繃及失眠,甚至一度肝功能異常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合計308,100元(計算式:10560+26000+11000+540+260000=3081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權利受侵害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收訴外人 謝文德 之貸款申請書後,拒絕謝文德之貸款申請,並建議補上親屬作保後議,同日再收謝文德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電話照會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原告之手機及家用電話,其中手機為原告親接(家用電話為家人代接),照會無誤後,由對保人曾偉松於同年月23日確認親簽貸款文件後完成對保程序,當時之申貸資料中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謄本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及財產證明文件,並進行相應之對保流程,被告信賴確實是原告所為並非沒有理由,被告係撥款公司,若非相信進件文件資料,被告不可能進行撥款而造成自身損失,被告亦確實有撥款貸款金額,並因無法受償而聲請本票裁定,為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原告於系爭事件獲勝訴判決,未因此使原告負擔該債務,實則難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另原告知悉整個事始作俑者及最終獲得利益的人是謝文德,卻不向謝文德求償,反而是縱容謝文德用原告名義對外申辦貸款,從結果論,被告方為實際受害者;再原告因訴訟需請假出庭、花費時間金錢研究訴訟,雖然可能受有工作、時間、金錢損失,惟此種損失為「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貸款行為之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應不得請求賠償;另系爭事件早在107年即開始,原告於108年間因消化不良就醫與系爭事件難認有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有謝文德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580,000元,到期日107年5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有票款343,056元未獲償,嗣被告於107年8月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642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起訴狀繕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6號案卷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另因系爭事件導致時常精神緊繃及失眠,甚至一度肝功能異常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合計308,1000,爰請求賠償308,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照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曾偉松擔任對保人,對保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文件,有提出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謄本,前揭文件均為真正,而曾偉松亦確實有依照貸款文件上記載之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雖自陳謝文德為其長兄,要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是很容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內第104頁),惟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等證明個人身分及財產文件,依一般常情,每個人都會特別保管,如非本人親自付,縱為同居共財之親屬,亦難輕易取得,而在交付的同時,亦應會詢問其用途,原告陳稱謝文德可輕易取得其身分證及土地謄本云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而謝文德既能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且與原告同居共財,被告信賴謝文德提供之電話號碼亦為真正,並進行電話照會,核與一般授信實務相符,尚難認曾偉松進行電話照會之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原告無端受而需提起訴訟維護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賠償因出庭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部分:
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需請假出庭受有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云云,然被告因未受清償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況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甚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560元、諮詢律師及代撰書狀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
云云,即欠缺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㈣關於賠償醫療費用54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導致時常精神緊繃及失眠,甚至一度肝功能異常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捐血中心捐血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查單、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並無法佐證原告所罹上開病癥與被告所提起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40元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精慰撫金260,000元,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權利之,難謂侵權行為,且原告所罹上述病癥與被告所提起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原告係因謝文德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本交付被告,向被告偽稱原告願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訴訟實係肇因於謝文德,然原告卻迄未對謝文德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亦啟人疑竇,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