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91號被告韓志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傑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8時30分至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陳熙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韓志傑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熙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