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曾金塗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曾義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義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金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時,對其年籍資料、學歷、工作、時間、地點均能回答,(見10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然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曾員(即相對人)智力功能屬於輕度到臨界智能障礙的水準,曾員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及能從事簡單工作,但其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欠佳、且認知功能有部分缺損,導致曾員在社會事務、金錢財務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做出有效的判斷,本院認為目前曾員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29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17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鑑定時由聲請人陪同在旁,且同住於一處,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另參以相對人之親屬即聲請人、母 蔡月女 、妹 曾世蓓曾世穎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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