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羅國志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之自強夜市旁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其位於同縣花蓮市○○路○○○號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再返回上開自強夜市旁之飲酒處,途經同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國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前無酒駕犯行,然有上述贓物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