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柒玖柒零公克,餘重壹點柒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丁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薛丁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79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79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