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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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李朝清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邱盈茂 兼訴訟代理人 邱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就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等節,雖被告亦陳稱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債權關係確非出於買賣,而係出於被告邱盈璋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蔡富美 之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及蔡富美另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茂名下而來,並否認兩造間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惟審諸原告就上開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部分,係因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原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卷影本(下稱雄院卷),有卷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4頁),故而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仍以系爭買賣行為為登記原因情形下,是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持被告邱盈璋簽發之票面金額為39萬元及票面金額為16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92號裁定在案,被告邱盈璋連同其他101年間積欠原告之債務,共積欠原告本金債務147萬元,原告乃被告邱盈璋之債權人。
又被告邱盈璋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邱盈茂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盈茂,惟被告邱盈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買賣行為並無價金之交付,故其等間所為非真正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屬逃避債務追償而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又被告間既為脫產,即難期待其將自行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爰同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盈璋請求被告邱盈茂應塗銷系爭登記。又縱認原告上開先位之訴主張無理由,惟被告邱盈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既已自承被告間沒有價金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邱盈茂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邱盈茂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被告邱盈茂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邱盈璋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本票係供兩者合夥經營之中古車買賣業務擔保之用,原告與被告邱盈璋合夥經營之中古車買賣業務迄今尚未結算,原告有無盈餘可獲分配尚不明確,原告自不得僅憑該本票裁定即認對被告邱盈璋有債權存在,況被告邱盈璋對上開本票裁定已提起抗告,原告自非被告邱盈璋之債權人。另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蔡富美,被告之父 邱松根 對外負有1千多萬元債務,其所有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蔡富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名下不敢有財產,乃於8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璋名下,嗣蔡富美已對被告邱盈璋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茂名下,是被告邱盈璋將系爭土地依蔡富美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盈茂,對被告邱盈璋之總財產不生減少之結果,顯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自不符撤銷法律行為之法定要件,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茂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邱盈茂與蔡富美之間,被告邱盈璋並無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登記之權利,被告邱盈璋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邱盈璋之權利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間形式上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而為得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盈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登記?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係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不存在等節,因被告業已自承被告間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並非出於買賣關係,是應足推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即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邱松根及蔡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鄭國興 所有,後為償還債務而欲讓與給渠等,因渠等當時對外欠有債務,故直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璋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與證人 李佳娜 於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中證稱:伊係執業10餘年之地政士,伊曾經辦理原為邱松根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6年6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盈璋之案件,該案件係受邱松根所委託,當時邱松根與伊接洽時有說其因有點狀況,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兒子邱盈璋名下,像這種狀況伊都會問客戶是要以買賣或贈與做登記,因為他有向伊提到有糾紛,所以伊就建議他以買賣而非贈與作為登記原因,伊未曾與邱盈璋見過面,始終都是由邱松根與伊接洽,伊並未曾見過任何私契存在,也沒看過任何價金資料,當時就是伊建議邱松根以買賣形式去辦理,邱松根就接受伊的建議去辦,至於是否他們真有買賣契約存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雄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互核以觀,並參酌泛亞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曾於87年間對邱松根及蔡富美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邱松根執行25,526,453元,然仍尚未能清償全部所欠債務,及泛亞商銀曾於94年間以其更名後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邱松根、蔡富美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果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足認邱松根、蔡富美於89年間尚有債務未及清償,復衡諸系爭土地由鄭國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盈璋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間,有系爭土地該次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 (見雄院卷第14頁、第66頁正面及背面),則證人邱松根、蔡富美證稱渠等係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盈璋名下尚非無據,從而應足推認證人邱松根、蔡富美與被告邱盈璋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3.又衡諸證人邱松根、蔡富美證稱:渠等因擔心系爭土地借名於被告邱盈璋名下,怕系爭土地因邱盈璋做生意而影響渠等權益,所以才將系爭土地請代書辦理過戶給被告邱盈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富美借名於被告邱盈璋名下,後因蔡富美對邱盈璋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另行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盈茂名下,被告邱盈璋乃依蔡富美指示將系爭土地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盈茂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邱松根、蔡富美證述被告邱盈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盈茂名下之原委應非虛捏而可採憑,則系爭土地既因邱松根、蔡富美與被告邱盈璋基於上述原委而要求被告邱盈璋將系爭土地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借名者即被告邱盈茂名下,則被告間基於上開原委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難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該買賣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盈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而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2.經查,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非無效,則被告邱盈璋對被告邱盈茂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被告邱盈璋行使上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盈璋行使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則倘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非無償行為,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2.經查,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既業經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部分即不須再為審究,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邱盈璋與邱松根、蔡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約定,被告邱盈璋依邱松根、蔡富美指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盈茂,即難認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係出於躲避邱松根遭強制執行,而有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等節為可採,然借名登記人邱松根、蔡富美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告間依邱松根、蔡富美指示下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雖致使被告邱盈璋積極財產減少,然同時亦有履行被告邱盈璋對邱松根、蔡富美所負債務之效果,從而,自難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而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前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邱盈璋向被告邱盈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盈茂塗銷系爭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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