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洪偉翔 相對人 洪于晴 相對人 洪于雯 相對人 洪福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務糾紛,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可繼承 林運炎 之遺產七分之一、即現金新台幣(下同)242,857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均為母親 林秀蘭 之繼承人,可繼承祖父林運炎之遺產七分之一、即現金242,857元,因抗告人表示要單獨取得上開現金,伊惟恐日後縱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民事執行處查封函等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爰准許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意旨以伊可單獨繼承上開現金242,857元,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抗告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可繼承林運炎之遺產七分之一云云,惟相對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應不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因此,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以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提出抗告,既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抗告顯無理由,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