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地號為基隆市○○區○○段474及之1號之土地上建物拆除謄空定返還土地予原告」,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53,3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3,3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3,300元,應徵裁判費7,1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1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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