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之住所,但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經原告當庭陳明被告行方不明,經本院於當庭告知,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原告當庭堅決表示絕不登報,有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實際住所且拒不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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