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徐文春 即庫德企業社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府法訴字第0970335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6月23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報關輸出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BD/96/W393/0811),經高雄關稅局人員開貨櫃查驗該批貨物,為使用過之廢輪胎,經判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即逕行辦理輸出報關,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9日以桃環廢字第0970043731號函請原告到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桃環廢字第097080547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貨物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第二次報關、放行
出口報單足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寄出96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796號該函意旨略以:「已使用過之輪胎若可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012節,則依對應之商品貨號報關輸入、輸出,非屬廢棄物範圍,…」等語,據此本件輪胎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012節貨物,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據以裁罰,顯屬違法。訴外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為該函之受文者,竟亦輕忽漠視,而為相左之函覆,致使被告機關一錯再錯,違背法令擅予裁處,洵屬令人不服。徵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稅則號別第4012節規範之貨品,為「翻修或已使用之橡膠氣胎;實心或半實心橡膠輪胎,輪胎面及輪胎襯帶」等,本件原告出口輪胎為「USEDTYRES」,屬於向來從事二手輪胎出口之貨品,非屬廢棄物範圍,十餘年來如一日,正符合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函函示之意旨,非屬廢棄物範圍,至為明確,根本勿庸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乃訴願決定不查,竟為違反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函函示意旨,於法顯有違誤,難昭信服等情。
㈡原告從事二手輪胎出口10年餘,其他同業尚有更甚者。從未
聽聞二手輪胎出口須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二手輪胎是屬於廢棄物可再利用的一部分,如須取得同意書方可出口,海關單位早應確實執法,不應放任出口數十載後予以處罰,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違反上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本件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月1日高普外字第097101
2412號函)人員開櫃查驗貨物,查該批貨物為使用過之舊汽車輪胎,判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而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即逕行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該批二手胎經環保署廢管處同意後高雄關稅局於96年7月26日予以放行。並不須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云云。
惟經高雄關稅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函詢結果,答覆如下:若為新品或未使用過者非屬廢棄物範疇,若否,則為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據此,原告申請出口之貨品為使用過的舊輪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未依規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即於96年6月23日逕行輸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有關原告所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第2次報關、
放行出口」等情,被告說明如下: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僅說明於96年7月26日出口一批使用過廢輪胎,重量為11630KGM,卻無以證明本件貨物即為96年6月23日遭高雄關稅局查獲違法輸出之原同批貨物。
㈣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環廢字第0960053796號函,略以「
已使用過之輪胎若可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012節,則依對應之商品號報關輸入、輸出,非屬廢棄物範圍…」係依96年7月13日召開之會議結論辦理,並於96年7月17日之發文日期函知各相關機關;原告違法輸出之事實卻發生於00年0月00日,違法當時,該項規定尚未實施,原告輸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即逕行辦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爰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處法定最低罰鍰新台幣6萬元整之罰鍰,於法並無不符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於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38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查原告於96年6月23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輸出本件貨
物(出口報單號碼:BD/96/W393/0811)乙批,原告於出口報單載貨物名稱:「USEDTYRES」、「稅則稅別4012」,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該批貨物,該批貨物為使用過之舊汽車輪胎,經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後(見原處分卷P1-4),判定原告之輸出物之稅則稅別應為4004而非原告所載4012,係屬一般事業廢棄,惟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即逕行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高雄關稅局遂將本案移請被告處理(見同上卷宗P1-1即97
年7月1日高普外字第0971012412號函),經被告限期原告陳述意見,但是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機會。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核屬正當。
㈢本件貨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復參照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10026757號函公告新版事業廢棄物代碼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應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代碼為R類,其餘代碼為D類;而廢輪胎類經中央主管機關92年6月30日行政院環保署基字第0000000000函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至於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橡膠混合物則屬D類,有上開公告、原廢棄物代碼查詢節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已使用過的輪胎,於行為時若歸屬於第4012節(內容規定是:其他已使用之橡膠氣胎,廢棄物代碼為R類,廢輪胎),則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申請許可文件。若歸屬於第4004節(內容規定是:橡膠之廢料、剝屑及碎片及由其產生之粉及粒,廢棄物代碼為D類,廢橡膠混合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其輸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2.原告出口本件貨物時,自列稅則號別為4012節,貨名為「Us
edTyres」,其為廢輪胎尚未切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其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為4004.00.00.00-8,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012節之對應商品貨號,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20773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適用財政部96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4290號令修正發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1規定,准予免罰之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月1日高普外字第0971012412號函為憑(見原處分卷宗P1-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貨物分類號別為4004.00.00.00-8,而非4012節,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原告輸出本件貨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㈣原告雖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環廢字第0960053796號函,略
以「已使用過之輪胎若可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012節,則依對應之商品號報關輸入、輸出,非屬廢棄物範圍…」(本院卷原證2),參照該函之說明,係依96年7月13日召開之會議結論辦理,並於96年7月17日之發文日期函知各相關機關,惟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無上開解釋函之適用。況本件貨物分類號別為4004.00.00.00-8,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4012節之對應商品貨號,應屬廢棄物,已如前述,亦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環廢字第0960053796號函係針對第4012節稅則所為無關;原告另主張本件貨物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後,重新報關後經放行出口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原證1),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7月26日出口一批使用過的廢輪胎,重量為11630KGM,但無法證明該批貨物與本件(96年6月23日遭高雄關稅局查獲違法輸出)同一;況本件96年6月23日貨物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通報被告,原告已於96年7月10日辦理註銷出倉運往庫德回收公司(屏東縣○○鄉○○路○○○號)清除處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月1日高普外字第0971012412號函、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出口貨物註銷報關出倉申請書足憑(見原處分卷P1-1、P1-5、P1-6);又原告另出「庫得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之出口報單,上載貨物名稱之稅則號別是4012節,與本件貨名稅則為4004.00.00.00-8有異,且96年7月26日輸出之廢輪胎既歸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4012節規範之貨品,非屬於廢棄物之範圍,自無庸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自難憑為原告有利認定,故原告主張委不足取。
六、綜上,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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