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81號原告 林美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業於10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於期間之末日109年12月11日以前提起,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09年12月15日始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