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正南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劉東松 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迄今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1年5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於犯後亦坦認犯行,並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4萬7千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8千元(即依據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及內容履行尚未給付之8千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被告高正南應給付告訴人劉東松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8千元。
二、給付方法:分4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含20日),各給付2千元。
三、被告高正南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迄今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89號被告高正南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南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適劉東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東松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共2個(長2公分、寬2公分;3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東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正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劉東松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