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第19382號、第20917號、第20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18號、第28128號、第28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祖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林祖廷賴淑娟陳期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新臺幣)」欄
,關於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補充「0時14分」、「2萬9,987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關於「20時36分」之記載,補充為「20時37分」。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3、4「轉帳金額(新臺幣)」欄,關於「2
萬元」、「4萬3,225元」、「5萬0,004元」之記載,贅載跨行手續費15元部分,均應予扣除。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關於「10時4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4分」。
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0時4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祖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林祖廷、陳期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⒋告訴人 柯宗銘 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祖廷、賴淑娟、陳期雋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國稅局公務員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祖廷、賴淑娟、陳期雋,其等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劉祖蕙應給付林祖廷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祖廷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劉祖蕙應給付賴淑娟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淑娟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劉祖蕙應給付陳期雋6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期雋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被告劉祖蕙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祖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祖蕙為申辦貸款,遂將本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溫先生」之事實。又依據被告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其應能預見該等金融帳戶有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2告訴人 徐沛新 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 陳宗廷 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4告訴人林祖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 柳竣瀚 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6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案號1徐沛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沛新,佯稱因系統出錯,會直接在徐沛新郵局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始能取消,徐沛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2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7,108元本件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2陳宗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廷,佯稱因系統出錯至重複出貨及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陳宗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帳。112年4月28日0時8分、1時19分9萬9,987元、2萬元本件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3林祖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祖廷,佯稱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林祖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112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4萬3,225元本件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4賴淑娟(告訴代理人柳竣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癌症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柳竣瀚之母賴淑娟,佯稱因電腦故障,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註銷錯誤扣款資料,賴淑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帳。112年4月27日20時8分許5萬0,004元本件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告劉祖蕙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期雋,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嗣因陳期雋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劉祖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期雋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祖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陳期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期雋,佯稱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陳期雋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帳。112年4月27日20時1分、10時4分4萬9,986元、1萬4,123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28號被告劉祖蕙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期雋,致陳期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因陳期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祖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期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第19382號、第20917號、第209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期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期雋,佯稱: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4月27日20時1分、10時4分4萬9,986元、1萬4,123元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3號被告劉祖蕙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5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柯宗銘警詢之證述。
(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柯宗銘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柯宗銘佯稱新光影城客服,因系統錯誤,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ATM112.4.2749985元49984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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