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2,0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4,849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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