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翰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被告李翰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7月14日8時起至同日8時30分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工地內飲酒,嗣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公司後,未經充分休憩,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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