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經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8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告黃國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國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卸貨,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云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