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1
0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8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明倫於民國108年7月5日24時許
,在嘉義縣○○鎮○○里○○路○○○○○號(鬥陣洗車場),
與被害人 簡瑋良 因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手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並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加暴行於被害人。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
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
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
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8年7月
5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於同年9月5日屆滿二個月,惟移送
機關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移送至本院,有移送書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距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成立時,已逾2
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應將本件退回移
送機關處理。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