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葉雅青 (原名 葉家馳
相 對 人  陳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一四九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租金等事件在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
○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芸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雅青
即葉家馳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4,275元及其
中52,704元部分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94元之範圍內,就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2
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5日為查封,而聲請
人以其溢付相對人共86,000元,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
主張抵銷為由,於108年10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4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
執行、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在86,000元範圍內,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至逾86,000元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
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12,900元(計算式:86,000元×5%×3年=12,9
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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