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1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宥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271088││2月21日起│││││6元│││││├──┼───┼─────┼──────┼──────┼───────┤│002│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44174││3月02日起│││││2元│││││├──┼───┼─────┼──────┼──────┼───────┤│003│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7%│││109134││2月16日起│││││38元│││││├──┼───┼─────┼──────┼──────┼───────┤│004│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87%│││165272││2月05日起│3月05止││││56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2.244%│││││3月06日起│2月05止│││││├──────┼──────┼───────┤││││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7%│││││2月06日起│││├──┼───┼─────┼──────┼──────┼───────┤│005│新臺幣│賴宥寧│││年息0%│││459796│││││││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1088││3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4174││4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賴宥寧│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9134││3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宥寧於民國97年0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97年03月21日至117年03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5%。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賴宥寧於民國98年07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98年07月02日至118年07月0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3%。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立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並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借款利率調整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借款利率調整日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三、債務人賴宥寧於民國99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8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99年07月16日至117年04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5%。依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債務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簽立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並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借款利率調整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借款利率調整日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四、緣債務人賴宥寧於民國104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546,903元,借期起於民國104年10月05日至12
3年09月0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8%,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另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立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並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1)自借款利率調整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借款利率調整日起13~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2月1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賴宥寧一次清償本金33,593,322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459,796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約*4、總約*1、確認表*1、調整利率約定書*2、利率表、往來明細*4、存證*1、收件回執*1、戶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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