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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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731、31765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3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6、17日間某時, 在新 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自稱「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15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如因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5號卷第12至14頁、第79至80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一第12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卯○○、甲○○、丑○○、壬○○、辰○○、 詹雅媛 、己○○、巳○○、辛○○、丙○○、寅○○,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5號卷第18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一第28至
31頁、第46至49頁、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2頁、第87至89頁、第98至101頁、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55頁、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4至5頁),並有宅配單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幀、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4年8月14日彰長安字第1040000052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104年8月21日合金龍存字第1040002401號函文暨帳戶身分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8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806204號函文暨顧客資料表、開戶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聯邦銀行104年8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之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印鑑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影像、永豐銀行104年8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之開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二第66至76頁、第4至12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9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18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供之合作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共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癸○○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提供之露天拍賣付款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共2份、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雅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寅○○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765號卷第21頁、第27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一第34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2頁、第54頁、第63頁、第70頁、第72頁、第77頁、第78頁、第85頁、第92頁、第94至97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20至12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0至152頁、第159頁、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6頁、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潘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時同地一次將前述5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自稱「潘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起訴(即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告訴人庚○○、卯○○、被害人戊○○、癸○○、告訴人甲○○、丑○○、壬○○、辰○○、詹雅媛、己○○、巳○○、辛○○、丙○○、寅○○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告訴人寅○○受騙而匯入29,989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竟隨意將其自己理財工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擅交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以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固不能排除係為謀取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承諾之每月一萬元之報酬,但被告供稱嗣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受騙對象│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受騙對象匯款│匯款金額(新臺│備註│││││時間、地點│幣)及匯入帳戶││├──┼─────┼───────────┼──────┼───────┼────┤│1│丁○○○│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104年7月17日│臨櫃匯款7萬元││││(告訴人)│,以電話聯繫丁○○○,│上午在臺北市│至被告乙○○所│││││佯裝為丁○○○之媳婦,│大安區和平東│有之玉山銀行帳│││││詐稱缺錢花用云云,致張│路1段216號之│戶│││││ 邱愛權 陷於錯誤,並依指│玉山銀行和平││││││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分行││││││││││├──┼─────┼───────────┼──────┼───────┼────┤│2│庚○○│104年7月17日晚間6時18│104年7月17日│匯款29,988元、│原併辦意│││(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庚○○│晚間6時30分│29,988元、29,9│旨書犯罪││││,詐稱因之前於網路上留│許在臺南市中│88元(共89,964│事實欄││││存貨到通知訊息有誤致○○○區○○路47│元)至被告王銘│第15行誤││││動扣款,指示須至自動櫃│號統一便利超│聰所有之合庫銀│載為59,9││││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云云│商內之自動櫃│行帳戶│91元││││,致庚○○陷於錯誤,並│員機││││││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戶。││││├──┼─────┼───────────┼──────┼───────┼────┤│3│卯○○│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104年7月19日│分別匯款29,985││││(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卯○○,詐│下午5時58分│元、7,123元(│││││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及同日下午5│共37,108元)至│││││業疏失致發生分期扣款,│時59分許在新│被告乙○○所有│││││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竹市香山區香│之永豐銀行帳戶│││││作取消扣款云云,致 劉春 │北一路110號││││││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萊爾富 便利超││││││後匯款至右列帳戶。│商內之自動櫃│││││││員機│││├──┼─────┼───────────┼──────┼───────┼────┤│4│戊○○│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58│104年7月17日│匯款元4,102元│││││分許,以電話聯繫戊○○│晚間9時53分│至被告乙○○所│││││,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不詳地點│有之聯邦銀行帳│││││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之自動櫃員機│戶│││││期扣款,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癸○○│104年7月19日某時許,以│104年7月19日│匯款6,988元至│││││電話聯繫癸○○,詐稱之│下午5時56分│被告乙○○所有│││││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將其│許在高雄市楠│之彰化銀行長安│││││帳號提供給批發商,批發│梓區某大學宿│東路分行帳戶│││││商將重複扣款,指示須至│舍大廳內之自││││││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付│動櫃員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甲○○│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44│104年7月19日│匯款29,933元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後詐稱│下午5時15分│被告乙○○所有│││││其女兒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臺中市神│之彰化銀行長安│││││因交易模式點選錯誤,○○○區○○路4│東路分行帳戶│││││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號神岡郵局之││││││重新輸入匯款方式云云,│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7│丑○○│104年7月17日晚間6時10│104年7月17日│匯款29,985元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丑○○│晚間6時39分│被告乙○○所有│││││,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臺中市北│之合庫銀行帳戶│││││因商家疏失致發生分○○○區○○路與梅││││││款,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亭街統一便利││││││前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超商內之自動││││││丑○○陷於錯誤,並依指│櫃員機││││││示匯款至右列帳戶。││││├──┼─────┼───────────┼──────┼───────┼────┤│8│壬○○│104年7月17日某時許,見│104年7月17日│匯款4,698元至│原併辦意│││(告訴人)│詐騙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下午2時14分│被告乙○○所有│旨書犯罪││││刊登販售液晶電腦螢幕之│許在網路銀行│之彰化銀行長安│事實欄││││不實訊息,致壬○○陷於│付款│東路分行帳戶│第16行誤││││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載為4,71││││匯款至右列帳戶。│││3元│├──┼─────┼───────────┼──────┼───────┼────┤│9│辰○○│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45│104年7月19日│分別匯款29,989│原併辦意│││(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辰○○│下午5時30分│元、29,989元及│旨書犯罪││││,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同日下午5│以無卡存款方式│事實欄││││因購物手續有誤,指示須│時33分及同日│存入30,000元(│第16行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晚間6時9分在│共89,978元)至│載為59,9││││交易云云,致辰○○陷於│不詳地點之自│被告乙○○所有│78元││││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動櫃員機│之彰化銀行長安│││││至右列帳戶。││東路分行帳戶││├──┼─────┼───────────┼──────┼───────┼────┤│10│詹雅媛│104年7月17日晚間9時10│104年7月17日│匯款17,272元至│原併辦意│││(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詹雅媛│晚間9時20分│被告乙○○所有│旨書犯罪││││,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臺北市文│之聯邦銀行帳戶│事實欄││││因商家下錯訂單,指示須│山國中旁碧潭││第17行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郵局之自動櫃││載為17,2││││云云,致詹雅媛陷於錯誤│員機││92元││││,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己○○│104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104年7月19日│匯款23,033元至││││(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己○○,詐│下午5時37分│被告乙○○所有│││││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訂│許在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長安│││││單有誤至發生分期扣款,│之自動櫃員機│東路分行帳戶│││││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莊雅 │││││││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2│巳○○│104年7月19日晚間6時40│104年7月19日│匯款8,693元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巳○○│晚間7時23分│被告乙○○所有│││││,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苗栗縣銅│之永豐銀行帳戶│││││因購買之商品為加價購商│鑼鄉中平村中││││││品須分期扣款,指示須至│興一街1號統││││││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一便利超商內││││││款云云,致巳○○陷於錯│之自動櫃員機││││││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3│辛○○│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104年7月17日│匯款2,230元至││││(告訴人)│分許,見詐騙成員於露天│下午1時20分│被告乙○○所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兒童安│許在網路銀行│之彰化銀行長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致陳│付款│東路分行帳戶│││││ 玫君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4│丙○○│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40│104年7月19日│匯款15,123元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下午3時21分│被告乙○○所有│││││,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臺中市西│之彰化銀行長安│││││因作業人員疏失致發生○○○區○○路33│東路分行帳戶│││││期扣款,指示須至自動櫃│0號統一便利││││││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超商內之自動││││││,致丙○○陷於錯誤,並│櫃員機(原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決略載為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5│寅○○│104年7月18日晚間7時29│104年7月18日│匯款29,989元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繫寅○○│晚間9時13分│被告乙○○所有│││││,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許在苗栗縣苑│之彰化銀行長安│││││因作業人員疏失致發生○○○鎮○○路35│東路分行帳戶│││││期扣款,指示須至自動櫃│號彰化銀行之││││││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自動櫃員機││││││,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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