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C(詳卷)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158、1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C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C(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
000(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0000-000000B(下稱A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7月間甲男假釋出監後,甲男即與A母同居新北市泰山區(住址詳卷,下稱甲男泰山住處),A女則與A母之母親(A女外婆)等親屬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卷)。
二、甲男因A母前於99年間車禍後遺症而持續陪同A母就診,知悉A母經醫師開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錠」(英文品名:Modipa
nolTablet)藥錠服用,且因A母常不願吃藥,遂由甲男以將藥物混入飲品或湯類方式使A母服用該藥錠,詎甲男明知「美得眠錠」係管制藥物,竟於下列A女前來其泰山住處與A母相聚留宿時,為讓A母服用藥物,雖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仍以欺瞞方式,使A女服用含有該藥物之飲品,其情節略以:
㈠於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或22日(星期六)某日晚間,
A女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與A母共進晚餐,並於同日晚間留宿甲男泰山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男為使2人早睡並讓A母服用「美得眠錠」,即趁A女及A母在臥室不注意時,將該藥摻入A女未飲畢置於客廳之飲料後,催促A女將該飲料飲畢再入房與A母同寢,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該飲料,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並於入房後即昏睡至翌日,嗣A女於翌日起床感覺頭暈,始覺有異。
㈡於104年4月17日(星期五),A女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與A
母會面留宿,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A女與A母在臥房聊天,甲男為使2人早睡並讓A母服用「美得眠錠」,即趁A女及A母不注意時,將該藥摻入四神湯內後,即請A女與A母至客廳食用該湯品,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該湯品,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並於入房後即昏睡至翌日,嗣A女於翌日(18日)起床感覺頭暈,始覺有異。嗣A女於同日返回土城住處向伊表哥0000-000000A(年籍詳卷)、阿姨0000-000000D(年籍詳卷)告知後,經伊阿姨、表哥帶同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為疑似性侵害檢查並採集尿液及血液等相關檢體送驗,並通報警方處理,後經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21日驗得上開檢體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警方因於同年月22日將甲男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爭執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係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23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將A母之「美得眠錠」於同欄二所示之時地摻入飲料、湯品,使不知情之A女服用之事實,於警詢、羈押訊問、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1、75-7
6、114-119頁;他卷第46-48、51-52頁;本院卷第21-2
2反面、112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因A母不願意吃藥,其當時係為使A母能服藥並讓2人能較早就寢,故才會在湯品及飲品中放入該藥等情,其辯護人另以本案「美得眠錠」包裝或藥袋上並無標註該藥品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而被告前無毒品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對毒品、醫藥並無相關知識,是被告縱有將「美得眠錠」使A女在不知情況下服用,惟因被告對「美得眠錠」欠缺該藥係毒品之認識,自難認其所為構成明知為毒品而欺瞞A女服用之犯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規定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所使他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謂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或謂不確定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如有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構成本條之刑責。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美得眠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坦承其除陪同A母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由A母簽
名領藥外,並自陳其泰山區住處外亦有一間健保藥局,係由A母親自持處方簽至藥局領藥,約一星期後才會有藥等語(偵卷第118頁),而本案A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次領得之「美得眠錠」藥品之藥袋上均有「(管3)」之記載,有該藥袋(本院卷第29)及該院函復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既多次陪同A母就醫領藥,並照顧A母服藥,而接觸該藥品,自可知悉該藥品不同通常藥品可隨處購買或領得,係主管機關管制發給之管制藥品。
⒉況以,A母於審理自陳:醫師有告知「美得眠錠」係FM2,
要伊妥善保管,而領藥時藥劑師亦有告知該藥係第三級管制藥品(本院卷第106反面、105正反頁),顯見A母應知悉該藥品係管制藥品並為施用毒品者作為毒品使用,雖A母證稱被告未聽到藥劑師說該藥品係管制藥品,伊亦未將該藥品係管制藥品告知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05反面頁),然依A母拒絕服藥、被告照顧A母而設法使A母按時服藥之情節、參酌前述被告依該藥品取得過程可推知該藥係管制藥品之事實,顯難認被告於與A母同居之照顧帶同看診及促使服藥之過程中,未曾自A母處知悉該藥品之性質。
⒊縱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縱被告對「美得眠錠」係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明知或直接故意,依其情狀,至少仍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其前後相隔數月,是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手段各異,應認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未成年之A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欺瞞方式,使A女服用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美得眠錠」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其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罪,惟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本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屬重罪,惟依卷內事證,A母確有因病需服用「美得眠錠」藥物之需要,惟A母卻有不願服藥之情形,並經A母母親拜託被告設法使A母服藥(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於警詢自始即坦承犯行,辯稱其動機僅係為使A母能服藥、A母A女均能儘早休息,而其使A女服用之藥量亦屬低量(被告自陳均僅放入1顆,而A母之處方量係2顆),其使A女服藥入睡後經偵查查無其他非法犯行(參見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是依其本案犯罪動機與情狀,參酌本案上開減輕事由後之刑度,如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就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
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三級毒品。││├──┼───────┼──────────────┼─────────────┤│2│事實欄二、㈡│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三級毒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