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仁傑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借據立書人(原審判決主文欄漏載「人」字,應予補充)欄上偽造之「 蕭文傑 」署押
1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現金500元,原審未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冒用蕭文傑之名義,偽造「蕭文傑」簽名署押之借據,持向被害人 黃教賢 借款500元,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元與被告,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現金500元,本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將500元歸還被害人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以書面陳明同意接受返還,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被害人所在之監所機關,辦理發還完畢等情,有黃教賢提出之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11月8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117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11月24日泰訓所總字第10500023090號函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至6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立書欄上偽造之「蕭文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蕭仁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5年1月23日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姓名「蕭文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黃教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於借據之立書人欄內,偽簽「蕭文傑」之署押1枚,用以偽造表示蕭文傑向黃教賢借款500元之私文書,復持之向黃教賢行使,致黃教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元予蕭仁傑。嗣後蕭仁傑避不聯繫,後因黃教賢知悉蕭仁傑之真實姓名,遂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教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傑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教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規定,均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
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五、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將原偽造國民身分證透過複印取得,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之客體無訛。是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之行使,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係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之條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顯不構成該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借據立書人欄上偽造「蕭文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上開判決意旨,並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竟冒用「蕭文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以詐騙之不法手段獲得500元,對「蕭文傑」信用及告訴人財產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經通緝,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情,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借據上偽簽「蕭文傑」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據1紙,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該影本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