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惟查原告
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
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
,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
294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原告指紋不
符,有該局98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80124962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亦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係
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