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後,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28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
板簡字第24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24號
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亦即其被佔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計板橋市○○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4,
100元,另625-5地號則為21,500元,佔用面積則分別為42.
18平方公尺及22.72平方公尺,是其被佔用之土地之價額為
一百五十萬五千零一十八元(42.18×24100+22.72×21500
=1,505,018),爰酌定相當於該土地價額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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