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以自己所有之毛巾1條、風衣外套頭套1件蒙面,並攜帶其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長刀1把,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丙○○表兄弟2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且明知持上開長刀刺擊人體胸部、頭部及臉部等處,可能刺傷心臟、腦部等重要器官而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長刀由上往下朝正在上址臥室床上睡覺之告訴人丁○○胸部刺擊,惟因告訴人丁○○遭刺傷後驚醒,乃立即以腳踢開被告所持之上開長刀反擊而未遂,此間在旁睡覺之告訴人丙○○亦隨即以徒手奮力抵抗,進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乃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往告訴人丙○○之頭部要害刺擊,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臉左頰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口腔內左頰部位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臂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嗣因告訴人丙○○受傷後立即下樓求救而未危及生命,而告訴人丁○○則因繼續抵抗,最終受有左手掌穿刺傷併拇指神經損傷及肌肉損傷、左前胸點狀刺傷及創傷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蔡美秀 、丁○○、丙○○及 柏瑞青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蔡美秀、丁○○、丙○○及柏瑞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丙○○住處,且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長刀1把刺殺告訴人丁○○、丙○○並使之受傷,惟並未造成該2人死亡結果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蔡美秀及柏瑞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暨扣案長刀照片共計19張、現場平面圖1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長刀1把、毛巾1條、風衣外套頭套1件等物可資佐證。又頭部、臉部及胸部等上半身部位,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持鋒利之刀器刺砍,當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惟就本件被告犯案之真正動機為何,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已一致指述:並未與甲○○有任何仇隙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或糾紛,但懷疑伊母親遭他們毆打;伊在家裡有聽到伊母親在被害人家裡哭,伊想是遭被害人毆打等語,再參以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進一步追問被告何以侵入告訴人丁○○、丙○○住處後未看到其母親被毆打,卻仍持刀刺殺告訴人丁○○、丙○○2人,以及何以其所述犯案之動機及情節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始終無法為一清楚之說明,由是可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當時,其精神狀態已有異於一般常人之處,則本件應進一步加探究者,係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受精神障礙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經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檢查之結果略以:「(甲○○)外觀整齊,談話鬆散甚易離題,常自言自語(看守所室友亦有告知),注意力分散無法集中,反應遲鈍,有被害妄想及忌妒妄想,有聽幻覺,認知功能屬異常;含 班達 繪圖測驗及 羅氏 墨跡測驗,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衝動控制及自控力甚差;甲○○君有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所致明顯精神疾病,案發當時應為『精神喪失』之狀態」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6年6月5日花醫歷字第0960003307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已存有精神障礙,且於本案發生時進一步因該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行為雖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屬違法行為,但欠缺責任能力而有阻卻罪責之事由,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於上開鑑定書建議「考慮到個案長期吸食安非他命並已導致永久性之精神疾病必需長期服藥治療,另個案自行戒治及服藥順從性恐甚困難,一旦未服藥必又生事,故建議強制長期住院戒治治療」,且本院復審酌被告於82年間起至94年間為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毒癮之深,一時甚難以戒除,若因再次施用毒品,勢必造成其精神疾病加劇,有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是以本院因認被告顯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六、至扣案之長刀1把、毛巾1條及風衣外套頭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本案既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品復不屬於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單獨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