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
丙○○乙○○
02巷上列三人住嘉義市相對人丁○○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丙○○、乙○○各負擔6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5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7,429元│由聲請人等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由聲請人等預納。│├───────────┼────────┼────────────────┤│分割複丈成果圖規費│150元│由聲請人等預納。│├───────────┼────────┼────────────────┤│合計│70,779元│應由聲請人甲○○、丙○○、乙○○││││各負擔6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附註(金額計算四捨五入)::││聲請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6分之1,即11,797元。││聲請人丙○○應負擔訴訟費用6分之1,即11,797元。││聲請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6分之1,即11,797元。││其餘由相對人丁○○負擔,即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388元)。││訴訟費用70,77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