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3月6日起訴狀以民法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嗣於96年3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結果摘要書狀變更以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准離婚,本院業於同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真意無誤。經查上開離婚之訴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視為具有同一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則前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結婚,結婚逾一年後,被告開始對原告施加言語辱罵,並稱⑴被告曾打原告一巴掌;⑵被告於臥室床底下及車上均放置蕃刀,欲對原告不利;⑶嗣於94年12月19日,被告復因財務細故與原告爭吵,並出言恫嚇「如不與被告離婚,即將原告切成肉醬」等語;⑷次於95年2月15日,被告再度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3鄰30號住處對原告出言恐嚇:「如在路上碰到原告,就要將原告殺死」等語;⑸另於96年2月8日,被告復以「你那個頭不見了,我告訴你」等語恐嚇原告;⑹於96年2月12日則以「我們兩個同歸於盡,我坦白跟你說」等語恐嚇原告;⑺於96年1月間某日,進而以噴槍噴火破壞原告位於上開住處之「慧冠縫紉工作室」之招牌,原告遭被告長期恐嚇受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曾打過被告耳光;蕃刀係用來砍木頭之用且放在廚房裡及車後行李廂;而前揭言語乃因原告所激怒所致,其旨在發洩情緒,而非恐嚇原告;破壞前開招牌之行為,係肇因原告不再從事縫紉之工作,已不需要該招牌。且兩造婚後原本感情和睦,然自被告將其繼承所得之五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又從94年開始,被告身體不佳後原告竟不照顧被告,雙方因財產糾紛及照顧問題而感情轉差,才經常發生爭吵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則以被告未負擔家計及雙方子女 李之佑 等人之教育費房屋貸款等款項,雙方才發生財產爭執;而原告自已身體亦不好,也無法照顧被告等語反駁被告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因財務糾紛而感情不睦經常吵架,核與證人 李之帆 、李敏夏及 楊盛財 之證言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現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被告現患有重鬱症,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均足信為真實。另被告前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95年家護字第39號保護令予原告在案;再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因而受刑事處分,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二)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參。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足參。末按現行民法雖未規定對於第1
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惟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他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⑴被告曾打原告一巴掌,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⑵被告在臥室床底下及車上放置蕃刀將對原告不利部分;被告對此辯稱該刀係作為砍木頭之用,只放在廚房及車後行李廂之中。經查,雖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智程 到庭證稱:被告有使用蕃刀砍材,而其確實沒有看到床底下有放刀子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6頁)。然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之帆則證稱:「他的床底下也有放蕃刀,車上也有,我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1頁),另證人李艷芳亦到庭證述:「養父確實有在家中放蕃刀」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1頁),且證人李智程亦不諱言稱:原告曾向伊提及被告將刀子放在車上與家中,被告脾氣不好,常為小事與其爭執,令原告甚為害怕等情,並稱:被告自00年生病後,常會用比較剌激極端之話語與其等說話(見本院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會再跟你一起坐車,因為你的後座都藏兩把刀,後箱又放一把番刀,床底下又放兩把刀,我怎麼陪你去?被告:我不管,我要砍木頭,我要切水果。」、「原告:哪有這種,那你為什麼要放車上?被告:我又沒有說怎樣,我要保護我自己的啊」、「被告:你先把我的刀藏起來的喔!我全部都放在那邊,那個刀是我的,要砍骨頭砍木頭的。
」、「原告:車子後面你為什麼放那麼尖銳的刀?...」、「被告:那是我要用切水果。」、「原告:用水果?那有那麼多把?...」、「被告:我...我放在那邊不行喔?」、「被告:什麼150萬?乾脆我們兩個同歸於盡,我坦白跟你講。」(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刀械置放家中、房間內及車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⑶、⑷、⑸及⑹之出言恐嚇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以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宗第36頁到第41頁),從而,被告曾對原告出言恐嚇乙節,堪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前開原告主張⑶及⑷事實之言語均非出於恐嚇之意,而係單純洩恨云云,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的真意應該是要發洩情緒,而不是真的要對原告不利,因為他也常說不希望與原告爭吵,他只是希望原告能夠回來照顧他。」(見本院卷宗第37頁)。然被告說話當時內心動機原非對造所可完全掌握,況由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證人丙○○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丙○○:他(指被告)精神上有點問題啦!,他一直恨妳(指原告),他說,如果說妳要來的話,他要把妳殺掉。我說,為什麼要把妳殺掉?他說:『刀子也準備好了,藏在床鋪底下,而且我先殺她們(按指原告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女),製造一個滅門血案,連她的孩子我都要殺掉!」、「原告:是我的三個孩子嗎?」、「丙○○:對!三個孩子啦!就是妳的孩子!他說:『我要製造一個西林村轟動一時的滅門血案!」所以說,妳最近要特別小心!要不然的話,他可能會下手喔!他都準備好了喔!」(見本院卷第43頁譯文),足見證人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揭⑵至⑷之行為,固係屬實,已如上述,然查,兩造前曾因被告對原告實施之上揭精神上暴力與精神虐待情事,於95年9月18日至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達成協議並完成公證,除就財產部分協議做處置分配外,並對兩造日後相處應遵循規範達成共識,此有原告民事言詞辯論(三)狀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45頁、第160頁到第162頁)。再查,原告主張之前揭⑵部分事實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一連串訴訟之前,業據證人李智程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依兩造前案記錄表所載兩造間訴訟最早始於94年12月21日(94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是原告前已宥恕被告上揭⑵至⑷之之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行為,甚為明灼。揆諸前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以此部分事實資為虐待事由而請求離婚。
6.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為上揭⑸、⑹之出言恐嚇事實部分,雖堪認定確有其事無訛,惟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譯文內容所示,兩造對話口角時,相對於原告口才便給,流利無礙,被告顯因拙於言辭,屢屢無法在言語上與原告交鋒抗衡,情急之下,乃口出惡言,意圖藉此壓制原告氣勢。此由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對答如流,思路清晰,反觀被告卻經常有恍神、結巴及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況,亦得推知被告在因財產事宜與原告起爭執時,確難招架原告犀利辭鋒,口拙之際,乃為不適當之反應,但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致令兩造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
7.至原告所主張⑺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以噴槍噴火破壞原告位於上開住處之「慧冠縫紉工作室」之招牌二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為該破壞行為,惟辯稱:係因原告不再從事縫紉工作,且該招牌為其購買,本得自由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堅決否認有被告所稱不再從事縫紉工作情事,且有現場照片2幀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72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與原告屢起 勃谿 ,遂趁原告離家時恣意破壞招牌,應足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間因財務糾紛而感情不睦,經常吵架,兩造間婚姻顯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被告更不顧先前公證時所達成互信互諒,彼此包容之協議,竟採取激烈手段,持噴槍噴火破壞原告上開西林村住處之招牌行為,益見其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另觀諸雙方身分地位: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裁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退休員警,本期待互相體諒彼此的過去,惟雙方現均罹有精神方面疾病,業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其等均難忍受他方剌激與挑釁,被告前揭破壞招牌行為已彰顯其因精神方面疾病,不易控制其行為舉止,爾後是否變本加厲,採取其他更形劇烈手段,實難臆測,則其加諸原告之精神上威脅,自已逾單純夫妻勃谿所可忍受程度,而有礙原告人性尊嚴,達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程度,從而,可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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