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0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白色顆粒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
17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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