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線竹北市○○路北上,行經中華路和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按:該路口三民路之另一端則為中央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巡邏警員乙○○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載送酒醉朋友返家,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但並未闖越紅燈,伊經過上開路口後,又過了好幾個路口,警察才自後將伊攔停,告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伊認為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
證述:「(舉發過程為何?)(證人當庭提出案發現場圖及照片說明)那一天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警察有我和同事 江宏基 兩名,駕駛警車由竹北市○○路預定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然後在行駛中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從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當時該車直行的方向是紅燈,但該車沒有停,且車速很快的直行過去,我們發現違規行為就從後面尾隨欲做攔停舉發的動作,當時有一定的車流量,所以我們基於安全考量,從後面尾隨做攔查動作,其實我們從中央路左轉進中華路時,異議人的車距離我們有一段距離,我們繼續尾隨直到鳳崗路口才被我們趕上攔停。」、「(沿著中華路行經竹北市○○○路到鳳崗路,中間隔幾個紅綠燈?)這中間有經過中華路和中正東路口、中華路和泰和街口、中華路和鳳崗路口。(異議人稱:中間還有中華路和新泰路口、中華路中和街口。)是這樣沒有錯。」、「(當時如何確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我的巡邏警車時速約20、30公里,當時我們從中央路一路要左轉進入中華路,當時該路口我們的行駛方向沒有遇到紅燈都是綠燈,所以我們就一直行駛,左轉快進入中華路時,就看到垂直方向異議人這一部車從我們前面闖越紅燈。…(你們是因為你們是綠燈,為何垂直方向還有車跑出來而因此確認他是闖越紅燈?)是的。(異議人的車從對向闖越紅燈時,當時你行駛的方向,綠燈還沒有變換?)是的。(你行駛的方向號誌照片是否如編號三、四所示?)是的,我們車子的方向是紅、綠、黃燈,異議人的車的方向是四時相,我們這邊綠燈,他那邊絕對是紅燈。(能否確定你們開出來的時候,他的車方向號誌還沒有變換?)是的,而且我確定當時異議人的車開的很快,我們還被嚇一跳。(這樣說來,你們是立即尾隨上去,為何會到中華路鳳崗路口才攔停?)不是,我們從中央路開出來時,還沒有超越中央線,異議人的車就衝出來,所以等我們進入中華路,異議人已開遠了,我們才會尾隨到中華路和鳳崗路口才攔停他的車。(你們追趕時,有無開警示燈?)有,就是車上一閃一閃的紅藍燈,但是我們沒有開警報器,因為時間很晚了。(一般你們巡邏會開警示燈?還是那一次追趕時才開警示燈?)平常巡邏不見得會開警示燈,每個警察方式不一樣,但發現違規追趕就會開警示燈,意思要讓對方知道警察展開攔查動作,而且我們攔查時車速較快,要顧及路旁行人安全。」等語綦詳,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當庭命證人於庭後再前往現場勘查,案發當時其所在
之中央路進入中華路路口號誌閃綠燈時,中華路往北方向與三民路路口之號誌是否應係紅燈,結果確實如此,亦據證人提出現場拍攝之號誌變化照片2幀在卷可參,足證證人以上開方式判斷異議人當時違規,並無誤判之可能。
㈢又證人係於夜間執行巡邏勤務,維護公眾安全之警員,與異
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亦非因績效經上級要求於特定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者,且夜間人車往來較為複雜,對於夜間車輛實施臨檢乃有較高之不確定性及危險性,證人倘非確實發現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無為爭取績效,或無端另起事端,進而惡意取締、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乃有相當之可信性。尤其,證人當庭指述案發過程歷歷後,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異議人即軟化態度改稱:「…闖越紅燈的部分,我確定不是紅燈,有可能是變黃燈的時候,因為我是跟前面的車過去,我認為當時應該是我在趕黃燈變成紅燈前的行駛。」等語,足見其心虛之情,益證證人上開證詞較為可信。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警察為何不當場舉發伊,等到經過案發地
點好幾個紅綠燈後才攔伊等語,然查:證人與另名警員江宏基駕駛巡邏車在中央路上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於尚未進入中華路時,即見異議人闖越中華路上紅燈自其等眼前快速駛過,證人顧及路上其他人車安全,並未採取緊急追趕之方式,故於通過好幾個路口後,於中華路及鳳崗路口方才趕上異議人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證人所述經研判乃與常情相符,其等延於中華路及鳳崗路口方才攔獲異議人,自屬正常之現象,異議人以此辯稱其無違規,並不可採。又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蓋國家經費有限,尚難要求政府於每一交通路段裝設全天進行攝影之監視錄影器材,或警察執勤時須全時架設錄影機;且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難以實行;又於法令尚未要求員警應全時攜帶攝影器材取締違規之情形下,倘僅因警察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畫面證明異議人違規,即一律認為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無非亦係為交通違規者大開法律漏洞之門。故本院認為:倘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舉發警員並無誣陷異議人,現場亦無誤判之可能,反觀異議人所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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