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柏言 (原名 何宇凱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志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柏言(原名何宇凱)因向 林孝謙 借車後發生以該車作為竊盜工具之疑義而與林孝謙結怨。106年3月24日22時許,何柏言偕同不知情之 林星耀 、 張鈺 其(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光頭」之男子分別駕駛E3-1726號、4257-RJ號、8936-L6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林孝謙住處前,何柏言自行下車喊話欲找林孝謙尋釁,但無人在家。何柏言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朝住宅燃放煙火將引燃物品造成延燒,可能導致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E3-1726號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8盒煙火,在該住宅騎樓附近及住宅外空地施放,使煙火從窗戶射入住宅內,何柏言等人即離去。因煙火射入住宅內致該宅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天花板、牆面及屋內之電器用品、家具等物,經鄰居發覺並通知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該住宅始免於燒燬,惟仍造成部分牆面、地面受燒變色、煙燻積碳、碳化、磁磚剝落、塑膠軟板脫落、鋁質窗框燒熔、木質牆面燒失、電器用品燒燬、家具碳化、皮革沙發椅燒燬等之損害。
二、案經林孝謙、 林素英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上訴人即被告何柏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在林孝謙住處前燃放煙火及該住宅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我放煙火只是想讓林孝謙知道我有來找他,我放的是高空煙火,是用2到4盒綁在木板上一起對天空發射,可能是煙火盒倒了或煙火落地彈跳才射入他家,我沒有故意從窗戶或大門射入煙火,也沒有要對林孝謙住家放火的意思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借用林孝謙之貨車後因涉嫌竊盜而與林孝謙發生糾紛,
於106年3月24日22時許偕同林星耀、 張鈺其 及綽號「光頭」之男子,分別駕駛3台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林孝謙住處,要跟林孝謙理論,但無人在家,被告就自行下車在林孝謙住處前施放煙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林星耀、張鈺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而該住宅係林孝謙及其子 林耀中 之住處,案發當時其2人均不在家,亦據林耀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4頁背面)。又上開住宅於106年3月24日23時16分前之某時,冒出濃煙及火光,宜蘭縣消防局礁溪分隊於同日23時16分接獲報案,23時29分至現場處理,於23時52分許始撲滅火勢,有宜蘭縣消防局106年4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檢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林孝謙住處前燃放煙火後,該房屋接著發生火警,並燒燬住宅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起火戶經研判有3個起火處為1樓騎樓東南側木質櫃為起
火處1,1樓客廳西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為起火處2,1樓客廳東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為起火處3;火流都由各起火處往四周及下而上方向延燒,該起火戶之天花板、牆面及屋內之電器用品、家具等物分別有受燒變色、碳化,燻燒程度不一之受損。又現場經勘察結果,顯示起火戶客廳東側中段窗戶呈部分開啟狀況,騎樓外地面及南側空地均發現煙火跡證。經調閱柴圍路99-15號前監視器畫面顯示:「106年3月24日22時51分18秒,有燃放煙火行為」,其燃放煙火時間及空間位置符合起火間距,不排除燃放煙火引燃可燃物致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燃放煙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84頁)。
⒉證人即宜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黃國勝 證稱: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是由我製作的,從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47頁)可看出有3個起火處,起火處1(編號57號)在騎樓,理論上不會延燒,因為沒有連貫;起火處2(編號34)那裡是沙發,是客廳的角落,與騎樓交接處是牆壁,看起來可能是從窗戶射入的,因為比較不會被擋住;這3個起火處都是獨立的,不是互相延燒造成的;在騎樓前空地發現有5處煙火殘留,監視器畫面看起來火光很大,應該燃放不少煙火,燃放時間與報案時間差20幾分理論上也合理,因為煙火要一段時間蓄積,如果是明火會比較快,燃放煙火的火源位置與起火處也很近,所以鑑定結論說火災起火是多處且獨立,應該是煙火燃燒所造成;依照起火處的位置判斷,如果煙火朝天空發射,不會造成這3處起火點,因為客廳這2個起火處(2、3)都是角落起火,所以煙火朝房子射,由窗戶射入引燃的機率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背面)。可見本件在客廳角落之起火處應係因煙火從該住宅1樓窗戶射入所造成。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是朝天空發射之煙火倒下才引發火災,且照
片66、67、68顯示煙火立著,黃國勝亦無法確認煙火當時是往屋裡發射,不能證明被告故意將煙火朝屋內發射云云。惟火災現場平面圖中可看出起火處2、3分別係在1樓客廳西南側、東南側角落處,要造成起火處2之起火,煙火必須從窗戶射入才有可能,朝天空發射不會造成這3處起火,已經黃國勝證述在卷。再對照林孝謙之胞姐林素英證稱:當時我母親去世不到1年,依照習俗,客廳還有靈位,平常我回去本案住宅時客廳玻璃門有關,窗戶玻璃沒關,鐵門沒有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倘被告僅在住宅附近或住宅外空地朝天空施放煙火,煙火根本不可能射入屋內。關於被告辯稱因煙火盒倒下,致煙火朝住宅大門方向噴射才造成起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一方面因客廳落地玻璃門關閉,煙火根本無法射入,縱使欲射入,也會因落地玻璃門而受阻;縱使煙火爆破玻璃而射入屋內,起火點也應在落地玻璃門附近引發起火點,而非在客廳角落。另一方面若依被告所辯煙火因倒下而射入屋內,則煙火不能落在起火處2、3之客廳西南側、東南側之角落。亦即客廳內之起火處係煙火由窗戶射入所造成,因:該住宅1樓落地玻璃門關閉,玻璃窗未關,被告又在住宅騎樓及住宅外空地點燃煙火,未久該住宅就起火,加上煙火由1樓落地玻璃門射入之可能已經排除,更可見煙火係從窗戶射入;此際,若非被告故意將煙火朝住宅窗戶方向燃放,煙火根本不可能射入屋內。又本件被告燃放之煙火非僅只1、2盒,編號66、67、68只是其中部分之煙火,縱使各該處煙火盒立著,亦不能排除其餘煙火有朝屋內擺設之情形。且黃國勝係因監視器之畫面只能看到煙火噴發,沒有看到誰在放,照片只看到火光往上沒看見往屋裡,煙火噴發方向不清楚,因之無法確認行為人是否朝屋內燃放煙火,可見其並未排除煙火朝屋內燃放之可能,被告實有將黃國勝之證詞斷章取義之嫌。綜上,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林耀中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客廳的窗戶有關及鎖,聽現場的人說是敲破窗戶玻璃把煙火丟進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69頁及背面)。惟林耀中所稱敲破玻璃係傳聞,且與火災現場勘察紀錄記載「現場經勘察,起火戶門窗無遭受刻意破壞痕跡」不符(見偵卷第42頁背面);再者,林素英稱:火警前之當天傍晚鄰居通知說有人開車從路口開始一路放炮到住處,回家看發現有沖天炮從大門射入,有報警,但警察來說人都跑了,事情發生再處理等語;白天回去時客廳玻璃門有關,窗戶玻璃沒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可見林耀中出門後,林素英還曾返家,因之關於客廳之窗戶有無關鎖,應以林素英所述較為可採,林耀中此部分證詞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⒋本案發生火災後,被告(暱稱「糖果找我11」)在星城線上
遊戲中,向林耀中(暱稱「 胖虎仔 」)、林孝謙(暱稱「山上小王子」)放話稱「我不只燒你房子我還要你命、怎樣背少(被燒)房子感覺好ㄇ??」,業據 楊蕙萱 、林孝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92頁及背面),並有星城線上遊戲對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坦承曾星城線上遊戲對林孝謙等人為以上放話(見偵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因林孝謙砸我住家且先在星城放話,一時氣憤才會上去留話云云。惟對住宅縱火之嚴重性,無人不知,豈是被告所謂「一時氣憤」可以一筆帶過;更何況被告在林孝謙住處遭放火未久,就在星城線上遊戲對林孝謙父子留言放話,其關聯性甚強。加上被告與林孝謙已經有嫌隙,其到林孝謙住處前已經先在屋外叫囂,確定無人在家,此時單純施放煙火根本無法達到驚嚇、警告林孝謙或其家人之目的,考量被告先在林孝謙住處前施放大量煙火,且於事發後,又在線上遊戲中放話,足以佐證被告具放火燒燬林孝謙住宅之故意。
⒌林星耀在警詢陳稱被告是將煙火擺向天空發射,並未朝林孝
謙住家發射,並沒有要放火燒房子的意思;張鈺其在警詢亦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故意點燃煙火朝住宅方向發射各云云。惟其2人係受被告邀集到林孝謙住處理論,被告燃放煙火時林星耀在車上,張鈺其自陳僅聽到煙火聲,可見2人當時僅在鄰近處而不在被告身旁,其等關於被告施放煙火之用意乃至如何施放、方向如何等之陳述,屬個人意見,本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更何況,林星耀、張鈺其因與被告一同到場,在本案甫查獲時,其等與被告同為犯罪嫌疑人,其等為免自身涉入其中,自有迴護被告兼為洗脫自己罪責動機,其2人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經查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雖使住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然尚未使住宅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受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尚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被告行為應論以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係成立同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屬犯罪階段之問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之行為固燒燬上開房屋內之裝潢、家具、日常生活等用
品,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未生燒燬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93號、第
244號、第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上開罪刑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述科刑、執行紀錄,然本件公共危險罪與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且毒品按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時,已近
4年,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雖屬累犯,依前開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林孝謙有嫌隙,竟因一己之情緒,率爾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放火行為,雖尚未達既遂階段,然其所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輕忽漠視,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居住於住宅內之林孝謙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又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甚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林孝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放火,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