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 邵聯吉詹德福 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同事,因於民國96年間,邵聯吉之妻蔡淑月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詹德福之妻 吳冬娟 參加一會,另詹德福則與同事 張建忠 合資參加一會,其後於97年間,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先後標下參加之會份,惟自97年11月起,其夫妻即積欠各期應繳之死會會款未繳,均由邵聯吉代墊,累計積欠邵聯吉之會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2萬5千元。邵聯吉為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催討 上開 會款債務,遂自98年6月3日起,委由 許世澤 (綽號「 阿海 」)代為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追討上開會款債務。鄭家榮因係許世澤之姪 許健恩 之友人,遂隨同許世澤為替邵聯吉向詹德福、吳冬娟夫妻催討上開會款債務,而於98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詹德福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尋獲詹德福、吳冬娟,詹德福夫妻二人因畏懼許世澤向其討債,乃跑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同 派出所(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躲避,而許世澤亦追至該派出所內,雙方遂於該派出所內協調解決上開會款債務,許世澤並聯絡許健恩前來與鄭家榮一起在該派出所外守候,然至同日晚上11時許,因詹德福獨自趁隙自該派出所脫逃離去,雙方遂無法繼續協調。
詎許世澤即夥同許健恩(許世澤、許健恩所涉此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前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就此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在案)、鄭家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吳冬娟離開該派出所之際,強行將吳冬娟帶至隔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光國小」門口前,要求吳冬娟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否則不得離去,並強行取走吳冬娟之行動電話1支及住處鑰匙1串,以此方式剝奪吳冬娟之行動自由,期間許世澤並持拖鞋毆打吳冬娟臉部(此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吳冬娟驗傷提出告訴),之後吳冬娟因無法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遂打電話聯絡其「乾爹」 王明全 前來協助處理,王明全即先打電話報警後再趕至現場瞭解,經王明全與許世澤交涉,許世澤仍未同意讓吳冬娟離開返家,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復有警員因王明全及民眾報案到場詢問瞭解,惟因吳冬娟基於欠債理虧及畏於許世澤等人事後報復,未當場尋求警員援助,警員因認雙方間係於處理民事債務糾紛,遂未介入處理即返所回報,而王明全因無力交涉,亦先行離去,許世澤則夥同許健恩、鄭家榮等人續於該處管控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不讓吳冬娟離去返家,要求吳冬娟續想辦法找出詹德福籌款還債,迄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許世澤、許健恩、鄭家榮等即以機車載乘吳冬娟,由吳冬娟帶領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吳冬娟稱呼「阿公」亦係詹德福同事之 梁開寶 住處、三重市○○○路○○○巷○○號吳冬娟某女性友人住處、三重市○○○街○○巷○○弄○號某友人住處等處籌借款項均未果,至同日下午1時許,再返回上址三光國小門口前,經吳冬娟承諾相約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還錢,並由許世澤留置其上開強行取走之吳冬娟所有行動電話及住處鑰匙供作擔保,許世澤始同意釋放吳冬娟,讓其離去。嗣因吳冬娟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57前,經人發現倒臥在地,已因酒精性肝硬化代謝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鄭家榮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家榮矢口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與許健恩當時確實有去大同派出所外面,因是許世澤打電話叫伊與許健恩過去,伊與許健恩到大同派出所外面後就在該處聊天,後來吳冬娟從大同派出所出來,就自己去大同派出所斜對面超商買酒喝,喝一喝她就在大同派出所旁之三光國小吵鬧,之後也有大同派出所警察過來,但她都不理,然後就在該處睡覺,沒多久伊就與許健恩先離開,隔天早上伊與許健恩又回到三光國小,因許世澤打電話叫伊與許健恩過去買香煙、檳榔,然後也是在該處與許健恩聊天,之後吳冬娟就麻煩伊等騎機車載她去向朋友借錢,後來吳冬娟有無借到錢,伊不清楚,之後許健恩先離開,伊係到中午才與許世澤一起離開,離開時許世澤有無拿走吳冬娟之手機、鑰匙,伊不知道,並無與許世澤、許健恩共同剝奪吳冬娟之行動自由 云云 。然查:
㈠上開被告鄭家榮與許世澤、許健恩於98年10月13日至同年
月14日間,共同剝奪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明全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晚上約11時許,吳冬娟有與伊聯絡稱,她現在人被綽號「阿海」之男子限制行動在三重市三光國小,伊就立即前往,至現場看到吳冬娟站在阿海旁邊,吳冬娟就跟伊說她很累想回家,但阿海硬把她留下,伊就問阿海為何要將吳冬娟留在該處,他說除非找到詹德福,不然吳冬娟不能離開,接者有警方前來處理,然後因警方表示是債務糾紛,沒有介入就離去,接著伊也離開,現場剩下吳冬娟、阿海及阿海之友人;當時吳冬娟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被阿海押在三光國小,伊就報警,伊到那邊後,對方不放人,不讓伊把吳冬娟帶走,吳冬娟的手機、鑰匙也被許世澤拿走,警方來之後,卻叫他們離開,後來伊也沒辦法,所以離開去尋找詹德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2頁、155頁、238頁、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9至1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家榮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梁開寶於警詢、偵查亦曾證稱:曾有兩名男子帶著吳冬娟到伊住處,要向伊借4500元,但伊沒給,該兩名男子就用拖鞋打吳冬娟頭頂二下,然後就把吳冬娟帶走,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其中一名男子即許世澤等語(見偵查卷82頁、26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家榮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亦見被害人吳冬娟於向梁開寶籌借錢時,確有遭被告鄭家榮與許世澤、許健恩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且共同被告許世澤於警詢、偵查中亦曾供證:98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伊在三光國小前,有用拖鞋打吳冬娟大腿或臉部兩下,當時許健恩、鄭家榮有在場, 伊有 對吳冬娟說過若不還錢,不讓她離開,之後於98年10月14日11時至13時之間,伊與許健恩、鄭家榮有帶吳冬娟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重市○○○路○○○巷○○號、同安東街
83巷19弄4號等處籌錢,籌不到後再帶吳冬娟至三光國小前,最後吳冬娟答應隔天15日下午5時,要伊至她家樓下拿錢,伊則叫吳冬娟將她的手機、鑰匙交給伊作為抵押等語(見偵查卷35至36頁、38至39頁、148頁,上開共同被告許世澤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家榮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另共同被告許健恩於警詢、偵查亦曾供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約晚上11時許,伊、許世澤、鄭家榮三人與吳冬娟離開大同派出所,至三光國小前商討如何還錢,隔日伊等三人載她到附近朋友家借錢,有帶吳冬娟先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綽號「阿公」友人住處、三重市○○○路○○○巷○○號一名女性友人住處、同安東街83巷
19弄4號等處借錢,因吳冬娟一直借不到錢,許世澤在三光國小前有拿伊拖鞋打吳冬娟手臂,要她快想辦法等語(見偵查卷41頁、46頁、50頁、245頁,上開共同被告許健恩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家榮就其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亦見共同被告許世澤確有控制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及強行取走吳冬娟行動電話、鑰匙等物之強制行為屬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許世澤將自吳冬娟處取得之行動電話、鑰匙等物於98年10月22日交付警方保管之保管條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家榮與許世澤、許健恩確有此部分共同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被告鄭家榮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稽之共同被告許世澤於偵查中及證人王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查卷148頁、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10頁),本件此部分案發當日,實係被告鄭家榮與許世澤在上址詹德福住處附近之環河南路上尋獲詹德福夫妻二人討債,詹德福夫妻二人遂躲避至大同派出所內,共同被告許世澤因而追至該派出所內與之協調,詎期間詹德福先趁隙脫逃離去,吳冬娟則不及離開,是衡諸上情,吳冬娟前業經被告許世澤等人討債多次,已無力籌款還債,因此多次躲避共同被告許世澤等人催討,而此次原亦係為躲避其等追討躲入派出所,之後其夫詹德福又趁隙逃離,吳冬娟尚且尋思逃避不及,豈有自願單獨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及被告鄭家榮等人至三光國小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且雙方整夜均滯留於該處直至翌日下午籌款無成,吳冬娟始能離去,若非其行動自由遭限,亦焉有不返家,而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被告鄭家榮等人留於該處就地休息,況徵諸吳冬娟之行動電話及住處鑰匙均遭共同被告許世澤取走留置,其有控制吳冬娟行動自由之意圖,益見甚明,因此被告鄭家榮上開所辯其並無與許世澤、許健恩共同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云云,要與常情有悖,亦與上開證人王明全、梁開寶等證述及其等供述情節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依被告鄭家榮所述,其已多次偕同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向詹德福夫妻追討債務,且其若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無何犯意聯絡向詹德福夫妻不法追討債務,何以特地留在場多時偕同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向吳冬娟催討債務,並載同吳冬娟前往籌款,稽之上述其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共同所為情節,要難謂其無此部分共同剝奪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可言,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郭立人黃煒翔林華笙 等人98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其等於98年10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三光國小查看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等人與吳冬娟間債務協調情形,業經詢問被害人吳冬娟回覆稱並無遭毆打、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亦不需警方協助處理,然徵諸上開所述,已足證被害人吳冬娟當時確實有遭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與被告鄭家榮等人妨害自由之情,而吳冬娟當場雖未向警方吐實求援,或係基於欠債理虧且亦畏懼事後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及被告鄭家榮等人對其報復等因素,縱當時向警方求援脫身,亦屬短暫,無法始終獲警方保護,因而未向警方求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吳冬娟案發當時未向前來查看之警方求助,即可遽為被告鄭家榮有利之認定,率認被告鄭家榮與許世澤、許健恩等人無此共同剝奪被害人吳冬娟行動自由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家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鄭家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家榮與許世澤、許健恩間,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對被害人吳冬娟所為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鑰匙等強制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鄭家榮隨同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等為達其等向被害人詹德福、吳冬娟催討民事會款債務之目的,不思循以正常法律程序和平方式為之,竟罔顧被害債務人之償債經濟能力,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騷擾逼迫被害人籌款償債,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致被害人四處躲避無法安寧居住,危害被害人甚鉅,其等強暴、脅迫不法手段,亦影響危及社會秩序與安全,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方法、共犯參與程度、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鄭家榮被訴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家榮另於98年9月26日晚間,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隨同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及2名不詳年籍之人,假藉欲為邵聯吉討債之名義,前往詹德福之住處,將詹德福強押至三光國小,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詹德福(未驗傷亦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後,向詹德福恫稱:「再借不到錢,下次不只這樣」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要脅詹德福儘速籌錢。因認此部分,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等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非以被告鄭家榮、共同被告許健恩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詹德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明全於偵查之證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鄭家榮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鄭家榮辯稱:上開被訴於98年9月26日晚間共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當天伊只是幫許世澤買煙、檳榔過去,是許世澤叫伊過去,伊是與許健恩一起過去,到了現場伊沒看到有其他人,然後伊就與許健恩在該處聊天,之後沒事伊就與許健恩離開,並沒有過去六合公園,亦無強押、毆打及恐嚇詹德福等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被訴於98年9
月26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被害人詹德福雖於警詢曾指證:「阿海」(即指許世澤)於98年9月26日,與一名綽號「 家瑋 」之人,在伊住處樓下等伊,遇到伊後,「家瑋」先以右拳打伊左肩,又至附近垃圾堆撿拾一支棍子要打伊,但被「阿海」擋下,之後「阿海」先把伊約到三光國小門口旁之人行道上,對伊說「沒錢就跟我走」,伊當時因有事先與清潔隊小班長約在該處見面,等伊與小班長討論事情完畢,小班長離去後,「阿海」對伊表示說「你找不到錢就跟我走」,所以「阿海」就騎機車載伊,「家瑋」自己騎一台機車,但未跟隨,之後「阿海」將伊載到六合公園,就以球棒撞伊胸腹間,又以拖鞋或徒手打伊臉頰,此時有另一名男子徒手打伊腹部,打完後「阿海」問伊「為何你太太手機都不通」,伊表示伊也聯絡不上,之後「阿海」說「今天到此為止」,將伊載到伊不知之地點,留到第二天才讓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68至69頁),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又證稱:當天晚上,許世澤一個人來伊住處樓下,把伊叫下來,然後就來了
4個小弟,一個拿球棒,三個拿高爾夫球杆,將伊帶到三光國小毆打,打完之後叫伊回去睡覺,並說「如再借不到錢,下次不只這樣」,伊在三光國小有聽到許世澤叫「家瑋」這個名字,該人也有出手打伊云云(見偵查卷269頁),可見其上開警詢、偵查就此部分所述情節,前後完全相異,其所指述此部分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共犯情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另證人王明全雖於偵查中亦曾證稱:98年9月底,伊在詹德福住處聊天,討債的人來了叫詹德福下樓,伊跟著下去,有看到許世澤帶了
3個小弟,直接動手打詹德福云云(見偵查卷238頁),然其所述日期、毆打詹德福人數、地點、手段等情節,與詹德福上開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亦均未盡相符,亦難以據其說佐認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有共犯此部分犯行。又被告鄭家榮、共同被告許健恩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亦均僅供稱:伊等有於98年9月份某日6時許,與許世澤在三光國小向詹德福催討過債務,但伊等並無毆打詹德福;伊等有於98年9月,因許世澤打電話給伊、許健恩,叫伊等去三光國小外面,伊等到現場後,看到許世澤、詹德福在討論解決債務問題,後來吳冬娟亦出現,伊就站在那邊,沒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42頁、54頁、14
9頁、150頁、244至247頁),均未供認有於98年9月26日與被告許世澤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健恩等於警詢、偵查所述,亦均不足據以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許世澤有共犯此部分強押、毆打、恐嚇被害人詹德福等犯罪事實。
㈡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鄭家榮與共同被告許世澤、許健恩
有此部分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家榮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榮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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