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該員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基此,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認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