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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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項原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另修正後之該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就本件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已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受刑人甲○○前案及後案之刑事判決二份,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