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順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時,見告訴人 陳帟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該輕型機車後輪以D字型大鎖上鎖,另一端與釘在路面上之鋼釘連結固定,認該輕型機車妨害其停車,為移動該輕型機車,欲以工具拔除路面之鋼釘,雖預見此舉可能毀損機車,惟仍不違背其本意,遂持放置其自用小客車上之撬棒,將固定於路面之鋼釘拔除,致刮傷上開輕型機車之前輪胎檔板及後輪煞車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帟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朝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帟勝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2年9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時,見陳帟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且該輕型機車後輪鎖有D字型機車大鎖,復將該D字型機車大鎖穿過以鋼釘固定在路面上之圓型鐵環,藉以將該輕型機車固定在該處,認該輕型機車妨害其停車,為移動該輕型機車,即持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撬棒,將固定於路面之鋼釘拔除,並將該輕型機車抬移至路旁,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至原輕型機車停放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拔除鋼釘,伊很小心,沒有破壞陳帟勝的機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朝順於102年9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時,見陳帟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且該輕型機車後輪鎖有D字型機車大鎖,復將該D字型機車大鎖穿過以鋼釘固定在路面上之圓型鐵環,藉以將該輕型機車固定在該處,認該輕型機車妨害其停車,為移動該輕型機車,即持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撬棒,將固定於路面之鋼釘拔除,並將該輕型機車抬移至路旁,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至原輕型機車停放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緝字卷第19、28頁)、本院審理(本院中簡字卷第24、25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陳帟勝於警詢(警卷第5、6頁)、偵訊(偵字卷第7、28頁)、本院審理(本院中簡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1
0、11頁)、上開輕型機車照片8幀(警卷第12、13頁,本院中簡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14、15頁)、現場地圖1紙(警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字卷第24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偵緝字卷第28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翁林翊 於102年9月24日獲報前往拍照時,陳帟勝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前土除(即前輪擋泥板)確有刮痕、後輪煞車線亦呈彎曲等情,亦經證人翁林翊於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輕型機車照片4幀(警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附卷可考。再陳帟勝於102年10月4日將上開輕型機車送至億徠機車行進行修繕,經該機車行負責人 童俊誠 就該輕型機車之後輪煞車線進行調整,並更換後輪煞車調整器,此經證人童俊誠於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時,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1紙(偵緝字卷第29頁)在卷為證。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撬棒把陳帟勝用以將上開輕型機車固定於路面之鋼釘拔除,並將該輕型機車抬移至路旁,且警員翁林翊於102年9月24日拍照時,該輕型機車之前土除確有刮痕、後輪煞車線亦呈彎曲,以及億徠機車行負責人童俊誠曾於102年10月4日就該輕型機車之後輪煞車線進行調整,並更換後輪煞車調整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該輕型機車上開損壞部位,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撬棒拔除鋼釘及抬移該輕型機車所造成。
㈡證人陳帟勝於103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102年9月23
日下午3點離開,24日凌晨2點回到住處現機車大鎖、機車煞車系統的鎖被撬壞以致無法煞車,前車輪輪蓋有刮傷。我有維修煞車系統花費830元,另大鎖也壞了,鑰匙插上去無法轉開。」等語(偵字卷第7頁背面);於103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後來發現車子何部分被毀損?)我晚上回來之後,發現機車的位置已經被拖到旁邊,機車前面輪胎擋泥板有刮傷,後面的U型鎖(即D字型機車大鎖)打不開,後輪煞車器的螺絲敲壞,當下我就報案,同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情況。」「(除了該2處位置外,機車其他部分有沒有壞掉?)有,除了該2處外,還有機車U型大鎖無法打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惟其於102年9月25日警詢時則證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車子遭毀損?)我因跑完計程車工作結束返家,於102年9月24日2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發現我原停放該處之輕機車TML-200遭人毀損,並且機車遭人移動位置,並發現我原來停放機車的位置停了1輛自小客車,我懷疑是附近鄰居所為,我便於102年9月24日下午向附近鄰居調閱其門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是停放該址的自用客車H4-8749之車主所為。」「(車子遭毀損情形如何?估計損失價值?)我的輕機車TML-200之前輪胎檔板遭刮傷,後車輪煞車器螺絲遭撞裂,目前未發現其他遭毀損的部分。目前大約的損失待估價。」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證人陳帟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輕型機車除前土除有刮痕、後輪煞車器螺絲損壞外,D字型機車大鎖亦遭毀損,然其於102年9月25日警詢時,並未曾提及該D字型機車大鎖有損壞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情,則證人陳帟勝關於其D字型機車大鎖亦有損壞之證述,尚難遽信。
㈢依卷附警員翁林翊於102年9月24日所拍攝上開輕型機車照片
(警卷第12、13頁)所示,陳帟勝向翁林翊指證上開輕型機車遭毀損部位為前土除及後輪煞車線。而證人翁林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針對機車前輪擋泥板的照片,是否有確認該痕跡是新痕或是舊痕?)沒有,我只有依告訴人陳述拍攝照片,並沒有確認是新痕或是舊痕。」「(該頁下方照片,究竟欲拍何事?)我今日有攜帶該照片我另行再放大照片。( 庭呈 放大照片)告訴人針對照片所示引擎蓋下面有一像桿子的部分。」「(告訴人是說該部分是歪掉或是如何?)現在我不太清楚,我只是針對告訴人所指的部分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另證人童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可以確定該壞掉【指後輪煞車調整器】是被人破壞?)我只能看得出來壞掉,因為當時那個東西已經扭曲變形了,但是到底壞掉多久,我無法判斷。」「(提示本院卷第28頁照片【即警員翁林翊於102年9月24日所拍攝陳帟勝手指煞車線照片】並告以要旨。手指頭指出之處是沒有壞掉的?)是。我更換的部分只有調整的支架而已。」「(你當時看到它壞掉的狀況,是否可以形容?)因為螺絲孔已經變形無法鎖緊,所以無法固定煞車調整器,所以才更換。」「(前土除的部分,你當天你在估價時,是否有特別注意,刮傷痕是新痕或是舊痕?)有注意到,但是舊痕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見陳帟勝於102年9月24日向警員翁林翊指證上開輕型機車遭毀損部位,分別為前土除刮痕、後輪煞車線彎曲。惟童俊誠於102年10月4日為陳帟勝修繕上開輕型機車時,後輪煞車線雖有彎曲,然該煞車線僅需進行調整,並未更換,前土除亦未更換,童俊誠所更換者,僅有固定煞車線之後輪煞車調整器,則陳帟勝關於其後輪煞車線彎曲及螺絲遭撞裂而毀損,並經童俊誠維修、更換而花費新臺幣830元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陳帟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4年8
月、發照日期為85年2月15日,於本案發生之102年9月25日當時,使用時間已逾17年,外觀已屬老舊,車身除陳帟勝所指證部位之刮痕外,另有多處刮、擦痕,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9頁)、上開機車照片2幀(警卷第12頁)在卷 可佐 。又童俊誠於102年10月4日為陳帟勝修繕上開輕型機車時,該輕型機車之前土除雖有刮痕,然大多為舊痕,童俊誠亦未進行更換維修,此經證人童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再者,如附件所示本院於103年10月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持撬棒把陳帟勝用以將上開輕型機車固定於路面之鋼釘拔除時,其動作位置始終在該輕型機車後側,而被告將該輕型機車抬移至路旁時,則係以左手握機車左側把手,以右手扶機車左側座墊、車尾,以抬移方式為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均未見被告有碰觸該輕型機車前側之動作,則上開輕型機車前土除之刮痕是否確為被告以撬棒拔除鋼釘及抬移該輕型機車所造成,即非無疑。
㈤童俊誠於102年10月4日為陳帟勝修繕上開輕型機車時,雖有
更換該輕型機車之後輪煞車調整器,然該輕型機車已使用逾17年,業如前述,而童俊誠係因該後輪煞車調整器之螺絲孔變形無法鎖緊,始進行更換,且無法判斷該調整器已損壞多久,亦經童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陳帟勝於警詢及警員到場處理時,均未曾指述上開輕型機車之後輪煞車調整器有毀損之情事,則該後輪煞車調整器是否確係因被告以撬棒拔除鋼釘及抬移該輕型機車所致,亦或係因長期使用,或其他原因,而導致螺絲孔變形,實非無疑。
㈥至於上開輕型機車之後輪煞車線於102年9月24日警員翁林翊
拍照及同年10月4日童俊誠修繕時,確呈彎曲乙事,固如前述。惟該輕型機車使用已逾17年,其後輪煞車線亦有可能係因長期使用,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帟勝之指訴,逕行認定該後輪煞車線係因被告以撬棒拔除鋼釘及抬移該輕型機車所致。且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因此,縱使該輕型機車之後輪煞車線彎曲,確係被告以撬棒拔除鋼釘及抬移上開輕型機車所造成,然該後輪煞車線既經童俊誠加以調整後,即得以繼續使用,無需更換,可見該後輪煞車線並未因此而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按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撬棒拔除鋼釘及抬移上開輕型機車時,有刮傷該輕型機車前土除及毀損後輪煞車器,致令不堪用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毀損器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件:
18:26:27:有1人自畫面上方停放在道路中央之小客車處步行至
機車停放處,並蹲在機車後側,手持工具在機車後側與地面間,上下、左右扳動。
18:26:46:該人站起步行回小客車停放處。
18:27:35:該人由小客車停放處步行至機車停放處,再次蹲在
機車後側,手持工具在機車後側與地面間,上下、左右扳動,並站起以身體重量將工具往下壓。
18:27:57:該人站起步行回小客車停放處。
18:28:11:該人由小客車停放處步行至機車停放處,左手握機
車左側把手,右手扶機車左側座墊、車尾,以抬移方式,將機車移至路旁。
18:28:26:該人步行回小客車停放處。
18:28:56:停放道路中央之小客車倒車至原機車停放處,停放在機車左側。
18:29:37:小客車停妥。
18:29:50:小客車熄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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