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雙向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同向各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張豈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巷與福雅路由北往南車道之無號誌三叉路口駛出,並逆向斜穿福雅路由北往南車道,欲至福雅路由南往北車道,黃雅惠本應注意依速限(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張豈昇之違規駕駛行為,亦未採取減速或任何必要之措施,迄張豈昇已逆向駛至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其上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始發覺然避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張豈昇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豈昇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壓榨性損傷及骨折,後腹膜腔血腫、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血胸、缺氧性腦病變、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2年5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涂月裡、 張源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雅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張豈昇發生車禍,致張豈昇人車倒地受傷,嗣張豈昇於102年5月25日死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而已,突見張豈昇騎乘機車逆向而來,在1至
2秒內兩車即相撞,伊無法反應。又張豈昇係車禍後1月餘始死亡,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似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雙向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同向各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張豈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巷與福雅路由北往南車道之無號誌三叉路口駛出,並逆向斜穿福雅路由北往南車道,欲至福雅路由南往北車道,而在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其上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張豈昇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壓榨性損傷及骨折,後腹膜腔血腫、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血胸、缺氧性腦病變、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之傷害,嗣張豈昇於102年5月25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克宏之職務報告書(見102年度相字第877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5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卷第21頁、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見相卷第34頁至第53頁)、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見相卷第119頁存放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張豈昇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丙、機車與小客車之車禍。」,「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則無任何記載,顯見張豈昇死亡之結果乃本件車禍所肇致,縱令其死亡係在車禍後1月餘始發生,仍與本件車禍無法脫免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持辯解、辯護自非可採。另按「交岔路口範圍」如在劃設有停止線而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叉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如在一般交叉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則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福雅路與無名巷之路口乃無號誌之三叉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是其路口範圍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準此,可知本案兩車碰撞之碰撞點(見卷附現場圖)尚非路口範圍內,而係在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距路口範圍仍有約12.5公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肇致車禍之處係在福雅路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行時速僅40至50公里,尚未超速云云。
然依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之說明,係透過畫格分析技術,檢視本案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計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前之車速約79.2KPH至82.8KPH(行車紀錄器11:35:38之自小客車車速:移動距離約23公尺÷歷時1秒(29/29畫格)=23M/S,換算時速約為82.8KPH,
11:35:39之自小客車車速:移動距離約23公尺÷歷時1秒(30/30畫格)=23M/S,換算時速約為82.8KPH,11:35:40之自小客車車速:移動距離約23公尺÷歷時1秒(31/3
1畫格)=23M/S,換算時速約為82.8KPH,11:35:41之自小客車車速:移動距離約22公尺÷歷時1秒(30/30畫格)=22M/S,換算時速約為79.2KPH),而兩車係在行車紀錄器11:35:42(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因設定有誤,故非實際時間)發生碰撞,是上開鑑定書依事故發生前之時間、移動距離換算被告之車行時速,應非無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被告肇事之福雅路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然其為雙向道路(同向各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是該處速限應為50公里,被告以時速
79.2至82.8公里行駛,顯然超速無疑。被告辯稱並無超速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3年上字5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而駕駛人煞車所需時間係包括駕駛人反應時間(即決定踩煞車之時間)及制動時間(即煞車機械煞住時間),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又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數據,應以同車款在相同條件狀況下為實際測試方為準確,然實務可行性不高,國內並無公信度較高之研究數據可資採計,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目前我國各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該數據為推算採計較無爭議,該對照表之計算,係不同車種、不同車重之數據均相同,而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實務上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算,則我國一般道路速限(快車道)50公里,於此情狀反應距離為10.4公尺,瀝青、乾燥、3年以上路面之煞車距離為14.1公尺(見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47頁),兩者合計為24.5公尺。查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依前揭說明,若被告依當時速限(50公里)行駛,於被告發現違規之張豈昇時,兩者距離應逾24.5公尺,被告始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再依行車紀錄器光碟經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定格分析畫面(見偵卷第34至36頁),在行車紀錄器11:35:39第1畫格,仍未見張豈昇及其機車;在行車紀錄器
11:35:39第30畫格(同時為11:35:40第1畫格),見張豈昇騎乘機車自無名巷駛出至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在行車紀錄器11:35:40第31畫格(同時為11:35:41第1畫格),見張豈昇騎乘機車自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同向外側快車道上;在行車紀錄器11:35:
41第30畫格,見張豈昇騎乘機車自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同向內側快車道上。依前揭定格分析畫面,張豈昇駕駛機車車頭朝東北出現在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欲自慢車道斜穿馬路時,其與被告之距離至少為45公尺(23公尺+22公尺),倘被告遵行速限而以50公里時速行駛,並有注意及此,其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加計張豈昇對向行車距離(約12.5公尺,即碰撞點距路口距離),僅為37.5公尺(10.4公尺+14.1公尺+12.5公尺),仍在45公尺之內,顯見被告非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
㈣辯護人雖以張豈昇駕駛機車跨越分線限制線駛入被告之來車
道,至兩車相撞,僅2秒之內,屬被告無法防範,被告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自難逕認被告對於張豈昇不可知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無法預見張豈昇是否一定會跨越車道線,更無法預見張豈昇竟無任何停止或迴避行為等詞,資為辯護。然依前揭定格畫面,可知張豈昇行駛動線乃係自無名巷駛出後即車頭朝東北斜穿馬路,並非直行進入無名巷與福雅路之三叉路口,再往北直行,是以依張豈昇之車頭方向及行駛動線,即得預料其之目的在於違規斜穿福雅路,準此,尚難以迨張豈昇已跨越車道線駛至被告之車道,被告始有防範義務等語,資為卸責。況且,被告超速行駛於福雅路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若有何狀況,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由被告辯稱:伊見到被告時,與其僅距離1、2公尺等語(見相卷第7頁),可知應迄張豈昇逆向行駛至被告之車道時,被告始發覺違規逆向之張豈昇,顯見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無疑。從而,倘被告遵行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仍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7頁),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而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亦認被告超速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至張豈昇與有過失行為,固可為本件計算民事賠償之參酌標準,然仍不能因張豈昇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卷第115頁),雖均認「張豈昇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黃雅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未敘及被告具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恰,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原因
之一(惟為肇事次因,張豈昇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逆向斜穿馬路則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行為與張豈昇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張豈昇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犯後未能坦承過失,就賠償金額部分未能與家屬成立共識,亦未取得家屬之原諒(除已獲之強制險理賠
200餘萬外,家屬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共630餘萬元,然被告僅能賠償20萬元,見本案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之起訴狀所載、本院審理筆錄),雖屬不該,惟念及張豈昇具有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逆向斜穿道路之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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