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2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10月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海豐街與金城街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對甲○○進行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2483號卷第41頁;易1387號卷第66、70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8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海豐00000000)(見警卷第9至1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足憑(見警卷第2、13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良 」之男子(見警卷第7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良」之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屏檢文愛
108毒偵2483字第108905031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663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原審109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1687號卷第53、55至61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至5萬元、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1387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員警未發現前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2分之1,而非以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後減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執此爭執,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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