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為法定標準3倍多,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為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鄭登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嘉65線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