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顯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顯華免刑。
犯罪事實
一、鄧顯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2時許,陪同其母親鄧 張志潔 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急診室就診,在旁聽聞護理師 李淑惠鄧張志潔 打針時之應對內容(如附件)而心生不滿,於推離治療完畢之鄧張志潔離開診間時,因與當時已在護理站內處理醫療業務之李淑惠及在場之急診室醫師 黃俊斌 發生口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李淑惠恫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李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淑惠之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親前往就診,因對護理師李淑惠與其母間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態度不滿,而與李淑惠、黃俊斌有所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伊有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但是在最後對著黃俊斌說的,也不是對李淑惠所說,當時急救室內並無其他病患云云。經查:㈠被告上揭坦承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醫偵卷第11頁
至第至13頁,原審易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2、106頁),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經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09年2月21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0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對李淑惠恫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
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李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被告母親打完針後,繼續處理急診的事情,被告突然衝進來對伊說「你小心一點,我會揍你」等語,伊當時心理感受很不舒服也很害怕;當天被告說伊幫他媽媽打針時態度不好,有出言恐嚇,被告所說的應該如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的語意就是看到伊的時候會打伊;伊那時候在幫門診的病人注射,打完針後伊就出來,因為還有其他病患,然後病人的家屬即被告就跟著進來,咆哮說伊對他母親的態度不好,伊在警詢中所述是照著當時記憶回答,被告說要打伊之後,醫生黃俊斌有出來阻止被告,之後有其他人員請警衛進來,警衛把被告隔開,把他帶離現場後,被告才又回來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被告說話的方向是對著伊的,伊當下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醫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證人黃俊斌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淑惠幫被告母親注射完後,回到護理站看電腦準備執行伊下的醫囑時,被告跑到護理站對李淑惠說剛才你對我母親的態度讓我很不爽,我覺得你很驕傲,當時李淑惠回應他如果我的態度讓你不開心,我就向你道歉,被告就更不高興,回說「你的態度還是很驕傲,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當下伊在他們二人中間,就制止被告,跟他說你講這些話有威脅、恐嚇,請注意一下你的語言,被告就更生氣,當時一直在咆哮,警衛要推他到另一邊時,他要走前又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當時伊在護理站,有目睹被告與李淑惠發生口角經過,被告衝到護理站來,對李淑惠護理師說很不滿意她對他媽媽的態度,伊在場時確實有聽到被告對李淑惠說「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那時候被告的情緒很激動,而且很大聲,即使伊是男生都覺得他有威脅的意味在,當下護理人員的情緒是害怕的,她真的覺得兩個禮拜後可能又會遇到這個事情,伊等認為不該讓護理人員承受這樣的擔心,所以當下才報警,被告一開始跑來護理站就是直接對著李淑惠講話,被告語意內容就是對著李淑惠講等語(見醫偵卷50頁,原審易卷第58頁至第64頁)。
3.互核證人李淑惠、黃俊斌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曾對李淑惠恫嚇稱「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當時既坦承與證人李淑惠、黃俊斌先後發生爭執,則其辯稱僅對黃俊斌說「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要屬發話一方較有記憶之片面對話內容,且偏重於抒發情緒,顯然與上揭證人李淑惠、黃俊斌屬於受話方,李淑惠又承受惡害通知而需處理心生畏懼之不安全感有所不同,且李淑惠與黃俊斌既為醫事人員,以從事醫療業務為重,客觀上並無因此次口角而故意誣陷被告之怨憤,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綜合上情,應堪認證人李淑惠、黃俊斌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至於證人即被告母親鄧張志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醫院伊都叫伊兒子(即被告)不要講話,伊沒有聽到他講話...因為伊也在講話,所以沒有注意被告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7、79頁),雖有在場既未聽聞,則證人鄧張志潔所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旨)。是以被告當時於發生口角爭執後,情緒激動稱「你相不相信,你再這樣下去我會打你」、「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輔以李淑惠當時已回應「如果我的態度讓你不開心,我就向你道歉」之態度仍未消彌被告憤怒情緒,則可預期於二週後仍需從事醫療業務而遭遇被告時,恐因被告主觀感受不滿即遭受加害身體之事,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被告所為自足以使李淑惠生畏懼心,此不因被告辯稱係向黃俊斌稱「我每兩個禮拜要帶我母親來打針,你再這個樣子你試試看」等語而有差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醫院急診室對醫事人員即護理師李淑惠為上開恐嚇
犯行,則當時醫院急診室醫事人員勢必需予因應而增加其原本執行醫療業務之負擔,此所增加之無謂負擔自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所謂醫療業務,並非以刻正治療病患為限,包含醫療之主行為及附隨行為在內,是被告以其未見當時急診室有其他病患云云,並不足以解免其恐嚇行為所妨害急診室隨時準備提供緊急醫療服務之認定,其辯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
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鳳山醫院人員 李孟智 部分,僅攸關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證人李孟智既非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雖處理被告申訴之後續流程,亦無礙於上揭認定,且鳳山醫院業已函覆被告申訴內容,已如前述是認無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先後恐嚇李淑惠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免刑的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刑之罪。是本案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起因乃被告聽聞李淑惠與被告母親
如附件之對話,感受其母親遭受無禮待遇,仍耐性而未當場反應使李淑惠完成醫療業務,足見被告一開始並無恐嚇犯意,係在與李淑惠、黃俊斌發生口角爭執後始為恐嚇犯行,偏屬雙方激動對話下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全可歸責被告一方之主觀惡意,是以被告所犯本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免刑之規定。
⒊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與環境,未引用上述規定
為被告有利之處遇尚有未妥,被告上訴理由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是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之規定,判處免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
┌───────────────────────────┐│被告所聽聞鄧張志潔與李淑惠之對話內容││鄧:小姐,可不可以換個部位打針。││李:打針打哪都很痛啦。││鄧:...,小姐可不可以幫我揉揉...││李:叫你兒子揉。││鄧:兒子不方便揉ㄟ││李:那他來幹什麼?││鄧:現在的小姐,怎麼都那麼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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