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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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員林演藝廳前,見 施澤宇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乃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施澤宇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施澤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慶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其母親,於103年11月2日在林厝交流道旁7-11便利商店對面的土虱店旁空地被偷走,至104年3月4日才在林厝交流道旁7-11便利商店前找到,伊怕母親擔心而未報警;案發當日伊去工作,沒有到案發現場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澤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偵卷第6、7頁),且有現場指認照片2張(參偵卷第24頁)、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參偵卷第10-12頁,錄得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現場行竊之畫面)、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間(即被告自稱上開機車失竊期間)彰化縣員林鎮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參偵卷第14、15、17-22頁,錄得該期間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之畫面)、被告機車及外套、背心照片7張(參偵卷第13、25、26、28頁)、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偵卷第30頁)、比對照片14張(參偵卷第59-65頁,被告穿著其外套、背心、騎乘機車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比對)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外套1件扣案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工作,沒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當日要去臺中工作,公司在大村,伊是臨時工、粗工,七點就要在大村火車站集合,老闆 郭馥銓 可以證明云云。然證人郭馥銓於偵查中結證稱:過年前開始派工給被告,平日有工作時會在早上7時20分前○○村鄉○○○路大村農會後方集合,過年後初六即104年2月24日被告才開始上工,初五即104年2月23日公司還沒有開工,伊沒有聽被告講過機車失竊這件事等語(參偵卷第72頁),已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辯稱:伊當日是由人力仲介公司的一位 蘇姓 主任臨時叫去,在原潭里後面活動中心集合後,到臺中的資源回收場工作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該蘇姓主任之年籍供本院查證,且觀諸其前後辯解內容差異甚大,顯然此部分亦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認同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失竊乙節,其失竊之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竟然均未向警方報案,完全不在意沒有交通工具之不便及竊賊可能騎乘犯案之風險,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上開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間彰化縣○○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倘若該機車確有失竊之情事,竊嫌焉敢冒車主報案而遭警查獲或車主親自發現之風險,而仍時常騎乘該機車於車主住處附近各路口出沒?再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之外套,扣案之外套顯為竊嫌犯本案時所穿著之外套(參偵卷第10、12頁,編號1、2、5、6號照片),及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6日於員林鎮路口所錄得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所穿著之外套(參偵卷第14、15、19頁,編號第9、11、20號照片),被告亦自承該外套確為其所有。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其體型與臉型與被告大致均相同(參偵卷第59-65頁比對照片)。基上,本院認上開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均為被告無訛,是以被告確為本案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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