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前往 陳葉幼美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之「金美銀樓」,佯以要購買黃金手鐲而要求陳葉幼美取出櫥窗內之黃金手鐲供渠挑選,觀覽後復要求陳葉幼美提供更多款式,趁陳葉幼美轉身拿取型錄未及將黃金手鐲放回櫥窗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1只黃金手鐲,得手後藏匿於褲子後方旋即離去,適陳葉幼美之友人施 劉錦秀 當時亦在店內,因察覺施翠華之舉止有異,即告知陳葉幼美並自店內追出,嗣於臺南市○○區○○街與平生路口發現施翠華攔招計程車欲搭車離開, 施劉錦秀 遂上前阻止施翠華,施翠華則以腳踹踢施劉錦秀,後因陳葉幼美亦自後趕上,兩人合力方將施翠華制伏,經警據報到場後在施翠華之手提包內查獲黃金手鐲1只等物品。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施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葉幼美與證人施劉錦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9張。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稱其有失憶症,忘記其何以到「金美銀樓」,亦不復記憶拿取上開金手鐲一事,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施員(即被告)行為時,無明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兼衡其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獲被害人諒解,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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