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未○○( 陳進富 承受訴訟人)兼上訴訟代申○○(陳進富承受訴訟人)理人上訴人戊○○
樓丁○○戌○○○
號寅○○卯○○辰○○巳○○癸○○丙○○酉○○
樓
2之2號04樓乙○○午○○ 陳愷文 (原名庚○○)上一人子○○訴訟代理人之2上訴人壬○○
26弄4號7樓兼上一人辛○○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甲○○○
丑○○
之2號4樓被上訴人己○○
弄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593平方公尺、同段1202號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及同段1206號建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2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⑴編號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
,分歸辛○○、壬○○、午○○、己○○共同取得,兩地均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⑵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
⑶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
⑷編號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戊○○、丁○○、戌○○
○、寅○○、卯○○、辰○○、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⑸編號E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
分歸未○○、申○○共同取得,兩地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⑹編號H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甲○○○、丑○○、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⑺編號I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酉○○取得。
⑻編號J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陳愷文取得。
⑼編號K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私設道路。
⑽上訴人戊○○、丁○○、賴 陳美雪 、寅○○、卯○○、辰○○
、巳○○應連帶提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元,補償上訴人辛○○、壬○○、午○○、己○○各玖仟柒佰伍拾元;補償上訴人酉○○伍萬貳仟元;補償上訴人陳愷文壹萬叁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申○○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593平方
公尺、同段1202號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及同段1206號建地面積490平方公尺,請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2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原判決關於私設道路(附圖所示K、L部分)僅由少數分得
土地不面臨道路之人負擔,有失公平。應由各共有人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2同意補償標準仍按原審所採之每平方公尺6500元計算。面積差額不足一平方公尺部分互不補償。
乙、上訴人辛○○、壬○○、午○○、陳愷文方面:1同意私設道路(附圖所示K、L部分)由各共有人按分割前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及補償標準仍按原審所採之每平方公尺6500元計算;面積差額不足一平方公尺部分互不補償。2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盡量不要有增減,根據大家的應有部分分配,減少金錢補償的困擾。
3同意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2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4辛○○、壬○○、午○○三人分得的土地願與己○○保持共有。
丙、上訴人癸○○方面:1已與丙○○約好,照原審分割方案,互換分得土地位置。
2只要趕快完成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丁、上訴人丁○○方面:1我在D部分有房屋,希望分割結果不會拆到房屋。
2如分得土地面積有增加,願按原審所採之補償標準補償其他共有人。
戊、其他共有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已、被上訴人方面:
其聲明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同意辛○○、壬○○、午○○的主張,分得的土地並願與他們三人保持共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陳進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7年0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申○○已就本件共有之三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彼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並應將未○○、申○○改列為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另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疏誤。」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雖僅原審被告陳進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將其餘原審被告一併列為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戊○○、丁○○、戌○○○、寅○○、卯○○、辰○○、巳○○、丙○○、酉○○、午○○、甲○○○、丑○○、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593平方公尺、同段1202號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及同段1206號建地面積49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嗣後共有人陳進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未○○、申○○已就本件共有之三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兩造間就共有之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共有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就共有之三筆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審准許就前揭三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決關於私設道路(附圖所示K、L部分)部分,僅由少
數分得土地不面臨道路之人負擔,有失公平。因分得土地不面臨道路之人,其所分得之土地已有價值較低之虞,其他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如又不需分擔私設道路面積,等於分得土地不面臨道路之人又需減少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土地面積,形成雙重不公,自應由各共有人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私設道路面積,較為公允。
2上訴人辛○○、壬○○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盡量不要
有增減,根據大家的應有部分分配,減少金錢補償的困擾,獲得到場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
3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規則地形稍多,復有部分共有人提出修正方案。
4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重製分割方案(如該所97
年08月2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即附圖所示),在製作分割方案時,也已經考量盡量讓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以金錢補償。此方案獲得到場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且無人反對。
三、本院斟酌上情及前揭三筆共有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意旨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辛○○、壬○○、午○○、己○○四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六平方公尺(到場各共有人同意面積差額不足一平方公尺部分不予計算,以下同);酉○○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八平方公尺;陳愷文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二平方公尺(合計短少十六平方公尺)。而戊○○、丁○○、 賴陳美雪 、寅○○、卯○○、辰○○、巳○○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增加十六平方公尺。到場各共有人均同意上開增減土地部分均以每平方公尺6500元之價格補償,堪認此一價格應屬合理,爰以此為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戊○○、丁○○、賴陳美雪、寅○○、卯○○、辰○○、巳○○應連帶提出104000元,補償上訴人辛○○、壬○○、午○○、己○○各9750元;補償上訴人酉○○52,000元;補償上訴人陳愷文13,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末款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等人就繼承之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訴人戊○○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本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應准許被上訴人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戊○○、丁○○、戌○○○、寅○○、卯○○、辰○○、巳○○應就被繼承人 陳茂松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5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9分之1、同段1202號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及同段1206號建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復判命上訴人甲○○○、丑○○、乙○○應就被繼承人 陳逢明 所遺坐落同段1183號建地面積5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202號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同段1206號建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原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原審判命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規定相符,自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相同之處理。其中公同共有之共同繼承人間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對本判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