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樺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姵樺於民國109年1月29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sLin」之人(下稱「MsLin」)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MsLin」之邀,參與由「MsLin」、「LINE」暱稱為「專員— 阿亦 」、「長宏KT」、「 陳長宏 」之人(疑為同1人,下就暱稱為「專員—阿亦」者簡稱為「阿亦」,就暱稱為「長宏KT」、「陳長宏」者均稱「陳長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吳姵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MsLin」、「阿亦」或「陳長宏」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姵樺於109年2月4日先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MsLin」使用,再經吳姵樺配合「阿亦」申辦 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經營之藍新金流平臺會員帳號(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以該虛擬帳戶(下稱藍新帳戶)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 陳旻浩 ,致陳旻浩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為附表編號1之付款或轉帳行為後,吳姵樺旋依「陳長宏」指示,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陳長宏」指定之人;吳姵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旻浩等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吳姵樺另與「MsLin」、「阿亦」或「陳長宏」、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至8「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付款或轉帳行為後,吳姵樺即依「陳長宏」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陳長宏」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旻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 蔡誌遠 、 盧建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 戴鏵泱 、 葉銘華 、 曾俊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 彭欣宗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姵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MsLin」,亦曾因「陳長宏」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是找兼職的工作,才依對方指示做這些事,其因為對方的話術而相信是從事合法的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4日拍攝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
摺並傳送予「MsLin」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告與「Ms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臺南偵卷㈠第89至10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被告曾配合「阿亦」申辦藍新金流平臺會員帳號(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並以該藍新帳戶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使用乙節,亦有藍新公司會員資料在卷可稽(高雄警卷㈠第13頁);另被告雖辯稱藍新帳戶為「阿亦」等人自行申請使用云云,然被告曾應「阿亦」之要求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自己之郵件信箱以供「阿亦」註冊藍新帳戶及綁定土銀帳戶使用,復曾協助「阿亦」完成藍新帳戶之驗證程序等情,則有被告與「阿亦」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新北警卷第126至128頁),是被告曾提供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MsLin」等人使用,亦曾協助申辦藍新帳戶供「阿亦」、「陳長宏」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8「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付款或轉帳行為,被告再依「陳長宏」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陳長宏」指定之人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另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與「阿亦」或「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新北警卷第120至278頁),故被告於「MsLin」、「阿亦」或「陳長宏」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付款或轉帳後,均曾提領此等款項並轉交「陳長宏」指定之人,使上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MsLin」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陳長宏」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109年1月29日與「MsLin」接洽時,即曾詢問:「真的沒有風險嗎?」,於109年2月20日亦再詢問「阿亦」:「不過,這個不會有什麼風險嗎?」,於109年3月13日並向「阿亦」稱:「其實我很想多了解!我也會怕怕的」,甚且於109年3月26日「MsLin」稱:「你也可以介紹身邊的朋友來」時,被告仍回以:「我的朋友可能會懷疑」等語,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足供參佐(臺南偵卷㈠第89頁、第101頁,新北警卷第121頁、第128頁);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問:妳說妳有問是否涉及不法?)是。」、「(問:她回後,妳又再問了1次?)是。」、「(問:為何?)我不確定,我也覺得怪怪的。」、「(問:妳為何覺得怪怪的?)領錢為何不自己領,要花錢讓我領,錢為何不進自己的帳戶,要進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想說她為何要用我的帳戶。」等語(參臺南偵卷㈠第84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採取之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MsLin」、「阿亦」或「陳長宏」等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借用第三人帳戶之必要,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可能;而被告與其所接洽之「MsLin」、「阿亦」或「陳長宏」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自承其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業務種類、地址、電話,亦未為任何查證(參高雄警卷㈡第5頁,新北偵卷㈡第42頁反面,臺南偵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71至172頁),竟無須任何面試聘用程序,僅須依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自所領款項中扣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佐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9年3月30日與「阿亦」對話時曾先詢問:「取款這麼多,銀行會問什麼嗎?」,「阿亦」則告以:「所以要跟行員說自己在做網拍代購」、「你可以講跟對方約定是現金結算而已」、「店鋪名稱你可以自己先想好喔」、「代購可以講國外代購」等語;而「陳長宏」告知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時,復均傳送僅拍攝上半身衣著花色、未顯示臉部之照片予被告等情,均有被告與「阿亦」、「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新北警卷第159至160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28頁、第237頁、第244頁、第249頁),亦可見被告於取款前已知悉須以詐偽方式欺瞞銀行行員其提款之實際原因;被告每次提款復均屬高額,竟均係於超商、診所前等任意地點交付與僅能憑藉衣著辨識之不明人士,凡此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自認係在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MsLin」、「阿亦」或「陳長宏」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MsLin」、「阿亦」或「陳長宏」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長宏」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方知受騙,並
曾於109年6月25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開元派出所)欲報案並尋求協助,嗣再前往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由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其交付款項之對象,足見被告為提款、交款行為時,主觀上確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惟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MsLin」、「阿亦」或「陳長宏」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為獲取報酬,即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於犯行成立逾1、2個月後始試圖報案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第五分局111年3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58744號函雖謂:本案係被告因一時不察,將帳戶資訊轉給詐騙集團,並於109年5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領款後,在中心牙醫診所門口(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不詳歹徒,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才驚覺事態嚴重,遂於109年6月25日前往立人派出所諮詢,由警員 黃建綸 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但證人即立人派出所警員黃建綸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證稱:被告至立人派出所表示其帳戶遭凍結,被告說其曾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因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騙,被告曾給伊看「LINE」對話紀錄,伊依據被告指述之車輛特徵、時間、路線等訊息去調取監視器畫面資料,並告知被告收到傳喚通知去做筆錄時,再跟承辦員警說有相關車牌、監視器資料可以提供,請承辦分局行文過來函調,伊當時只知道被告很緊張向伊求助,不能確定其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足見所謂「一時不察」僅係被告單方面向證人黃建綸之表示。再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㈥另辯護人又稱:請求調取被告與配偶於107年至109年間之聯
合徵信紀錄,可證明被告與配偶經濟狀況無虞,不致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另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曾先至開元派出所欲報案,當時接洽之員警為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之人,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之情形最為知悉,請求傳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為兼職而依對方指示為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且其於109年3月15日曾向「阿亦」稱:「我是很想多賺點錢啦!」(參新北警卷第139頁),於偵查中並均稱其想藉此貼補家用等語(參考新北偵卷㈡第42頁反面,臺南偵卷㈠第8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有獲取額外收入之考量,此與被告或配偶先前之財務狀況尚無必然之關聯,核無調取上開聯合徵信紀錄資料之必要。再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縱曾前往派出所與警員接洽,警員所能得悉者亦僅為被告犯罪後片面之說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況且開元派出所並無於109年6月25日接獲被告諮詢或報案之紀錄乙事,亦有第五分局111年4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4771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頁),更無從傳喚相關員警到庭作證,均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MsLin」、「阿亦」或「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旻浩等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或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告知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
MsLin」等人使用,及協助申辦藍新帳戶供「阿亦」利用外,並受「陳長宏」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陳旻浩等人因受騙而給付或轉出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陳旻浩等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付款或轉帳行為,被告則依「陳長宏」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7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7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協助申辦藍新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MsLin」、「阿亦」或「陳長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旻浩等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MsLin」、「阿亦」或「陳長宏」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旻浩、 陳聖龍 、 李淑慧 遭詐騙部分應分別論罪,惟自現有資料尚未見陳聖龍、李淑慧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證據,伊等係因相信被害人陳旻浩之轉述而一併為出資或轉帳行為,應認伊等遭詐騙部分為同一被害事實,僅論以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土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及協助申辦藍新帳戶供渠等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MsLin」、「阿亦」或「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家有公婆、配偶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已自承其可由每次提領金額抽取2%為報酬(參高雄警卷㈠
第49頁,新北偵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金額(共計873,500元)按此比例進行估算,被告約獲有17,470元之報酬(計算式:873,500元×2%=17,47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已交付「陳長宏」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卷宗代號說明】高雄警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72902號卷。高雄警卷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20001號卷。新北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一字第1094577984號卷。宜蘭警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2350號卷。新北偵卷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之卷一。新北偵卷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之卷二。新北偵卷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偵查卷宗。臺南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卷宗。【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姵樺)。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姵樺)。藍新帳戶:以吳姵樺名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藍新金流平臺會員帳戶(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為釐清款項流向,於不同被害人部分分別記載被告之提領及交款情形,但以下所載提款及交款日期、帳戶、金額均相同者,實均為同1次之提款或交款行為。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證據罪刑1陳旻浩陳聖龍李淑慧(陳聖龍、李淑慧均未與詐騙集團直接接觸,但亦均曾因陳旻浩轉述之遭詐騙內容而支出款項,故列為同一之被害事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允寶」透過交友軟體與陳旻浩聊天,佯稱可在「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旻浩陷於錯誤,陸續為下列付款行為:⑴109年4月5日轉帳5,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4月12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⑵109年4月11日轉帳共25,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4月18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⑶109年4月19日轉帳共5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4月26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⑷109年4月20日轉帳共25,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4月27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⑸109年4月21日轉帳共5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4月28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⑹109年4月22日轉帳共6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4月29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⑺109年4月25日轉帳共9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2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⑻109年4月27日轉帳共10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4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⑼109年4月29日轉帳共5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6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⑽109年5月2日轉帳共1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9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⑾109年5月9日轉帳共20,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16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合計共485,000元。)⑴109年4月21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211,744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扣除20,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林先生」。⑵109年4月27日15時18分許、109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各入帳152,606元、341,226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吳姵樺於109年5月4日12時43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2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扣除24,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⑶109年5月2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241,63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4日15時37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5月7日12時55分許、109年5月11日9時56分許各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50,000元,並於提領當日各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各扣除20,000元、12,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或「 李董 」。⑷109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109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各入帳467,138元、271,39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吳姵樺於109年5月15日12時38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5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前,將扣除報酬12,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⑸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入帳221,18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16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158,439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入帳);109年5月17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88,36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109年5月22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160,534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9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前,將扣除報酬19,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 蔡璨隆 (綽號「 大壯 」)。(起訴書就陳旻浩被害部分贅載被告於109年4月6日之提款行為,並漏載被告於109年4月24日、5月15日及5月26日之提款行為,下同)。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旻浩於偵查之證述(新北偵卷㈢第415至419頁)。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偵卷㈢第17至19頁、第419頁)。⑶藍新金流交易資料(新北偵卷㈢第119至120頁頁)。⑷證人陳旻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偵卷㈢第401至407頁)。⑸藍新金流款項流向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9頁,新北警卷第107頁,新北偵卷㈠第68頁)。⑹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警卷㈠第23至24頁、第27至46頁)。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新北警卷第87至90頁)。⑻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北警卷第93至101頁)。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旻浩因誤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允寶」上開所述,為父親陳聖龍為下列轉帳行為:⑴109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轉帳30,00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⑵109年5月1日20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⑶109年5月5日21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⑴吳姵樺於109年5月4日12時4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⑴、⑵金額在內之1,2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扣除24,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⑵吳姵樺於109年5月7日12時5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扣除20,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陳旻浩因誤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允寶」上開所述,由母親李淑慧為下列轉帳行為:⑴109年5月5日22時13分許轉帳10,00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⑵109年5月5日22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吳姵樺於109年5月7日12時5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扣除20,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2 徐語蔘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知道、 張雨凡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語蔘,並以「LINE」與徐語蔘聊天,佯稱可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語蔘陷於錯誤,陸續為下列付款行為:⑴109年4月10日12時34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3,000元,109年4月20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⑵109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1,000元,109年4月30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⑴109年4月21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211,744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扣除20,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林先生」。⑵109年5月2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241,63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4日15時37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5月7日12時55分許、109年5月11日9時56分許各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50,000元,並於提領當日各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各扣除2,000元、12,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或「李董」。(起訴書就徐語蔘被害部分誤載為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提款行為)。⑴證人即被害人徐語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㈡第185至186頁)。⑵藍新金流交易資料(高雄警卷㈡第18頁)。⑶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完成通知信(高雄警卷㈡第187頁)。⑷藍新金流款項流向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9頁,新北警卷第107頁,新北偵卷㈠第68頁)。⑸土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如編號1⑹至⑻所示。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戴鏵泱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戴鏵泱聊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鏵泱陷於錯誤,陸續為下列付款行為:⑴109年4月21日19時12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5,000元,109年5月1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⑵109年4月23日11時22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5,000元,109年5月3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⑶109年4月24日8時28分至34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共30,000元,109年5月4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⑷109年4月28日9至26分至40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共50,000元,109年5月8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⑴109年5月2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241,630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4日15時37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5月7日12時55分許、109年5月11日9時56分許各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000,000元、50,000元,並於提領當日各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各扣除2,000元、12,000元報酬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或「李董」。⑵109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109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各入帳467,138元、271,39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吳姵樺於109年5月15日12時38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5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前,將扣除報酬12,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起訴書就戴鏵泱被害部分誤載為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提款行為)。⑴證人即被害人戴鏵泱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㈠第85至87頁)。⑵藍新金流交易資料(高雄警卷㈠第17頁)。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高雄警卷㈠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⑷證人戴鏵泱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警卷㈠第125至131頁)。⑸證人戴鏵泱提出之BD平臺資料(高雄警卷㈠第133頁)。⑹藍新金流款項流向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9頁,新北警卷第107頁,新北偵卷㈠第68頁)。⑺土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如編號1⑹至⑻所示。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葉銘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雪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葉銘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與葉銘華聊天,佯稱可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銘華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14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3,000元,109年5月6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109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109年5月13日15時44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各入帳467,138元、271,39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吳姵樺於109年5月15日12時38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5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前,將扣除報酬12,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起訴書就葉銘華被害部分誤載為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提款行為)。⑴證人即被害人葉銘華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㈠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⑵藍新金流交易資料(高雄警卷㈠第19頁)。⑶證人葉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警卷㈠第169頁)。⑸證人葉銘華提出之BD平臺資料(高雄警卷㈠第169頁、第171頁)。⑹證人葉銘華之付款紀錄(高雄警卷㈠第173頁)。⑺藍新金流款項流向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9頁,新北警卷第107頁,新北偵卷㈠第68頁)。⑻土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如編號1⑹至⑻所示。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蔡誌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李婉娜 」於109年5月3日透過交友平臺「Yboo」結識蔡誌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誌遠聊天,佯稱可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誌遠陷於錯誤,陸續為下列轉帳行為:⑴109年5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2,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15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⑵109年5月10日14時2分許轉帳1,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17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⑶109年5月15日3時40分許轉帳5,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22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⑷109年5月15日3時46分許轉帳5,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22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入帳221,18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16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158,439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入帳);109年5月17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88,36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109年5月22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160,534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9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前,將扣除報酬19,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蔡璨隆(綽號「大壯」)。(起訴書就蔡誌遠被害部分另贅載被告於109年5月11日、15日之提款行為)。⑴證人即被害人蔡誌遠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卷㈠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反面)。⑵藍新金流交易資料(新北警卷第109頁,新北偵卷㈠第69頁)。⑶證人蔡誌遠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新北偵卷㈠第207頁)。⑷藍新金流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新北偵卷㈠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⑸證人蔡誌遠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偵卷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⑹藍新金流款項流向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9頁,新北警卷第107頁,新北偵卷㈠第68頁)。⑺土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如編號1⑹至⑻所示。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彭欣宗通訊軟體「LINE」暱稱「允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彭欣宗聊天,佯稱可在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彭欣宗陷於錯誤,陸續為下列轉帳行為:⑴109年5月9日3時6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吳姵樺中信帳戶。⑵109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吳姵樺中信帳戶(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⑶109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吳姵樺中信帳戶(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⑴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2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5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扣除報酬12,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李董」。⑵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2時52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左列⑵、⑶金額在內之50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扣除報酬10,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不詳人士。⑴證人即被害人彭欣宗於警詢之證述(宜蘭警卷第5至10頁)。⑵證人彭欣宗之存摺內頁影本(宜蘭警卷第12至13頁)。⑶證人彭欣宗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警卷第14頁)。⑷證人彭欣宗之網路轉帳紀錄(宜蘭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⑸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宜蘭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⑹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宜蘭警卷第47至48頁)。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曾俊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阿敏 」於109年5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曾俊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俊男聊天,佯稱可在「BDGlobal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曾俊男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9時29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付款3,500元,109年5月24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109年5月26日15時10分許、109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自吳姵樺藍新帳戶各入帳30,710元、1,962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吳姵樺於109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10,000元,並充作自己之底薪花用。(起訴書就曾俊男被害部分誤載為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之提款行為)。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男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㈠第59至60頁)。⑵藍新金流交易資料(高雄警卷㈠第15頁)。⑶證人曾俊男之「Lemo」、「LINE」對話紀錄(高雄警卷㈠第73至77頁)。⑷證人曾俊男之超商代碼繳費資料(高雄警卷㈠第83頁)。⑸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警卷㈠第23至24頁、第27至46頁)。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盧建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謝安晴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盧建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建宇聊天,佯稱可在「BD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建宇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20時58分(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轉帳5,000元至虛擬帳戶,109年5月22日0時許撥款至吳姵樺藍新帳戶。109年5月22日自吳姵樺藍新帳戶轉匯160,534元至吳姵樺土銀帳戶(109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入帳);吳姵樺於109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950,000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前,將扣除報酬19,000元之款項交與「陳長宏」指定之蔡璨隆(綽號「大壯」)。⑴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宇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⑵藍新金流交易資料(新北警卷第109頁,新北偵卷㈠第69頁)。⑶藍新金流款項流向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9頁,新北警卷第107頁,新北偵卷㈠第68頁)。⑷土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提款資料如編號1⑹至⑻所示。吳姵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