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張慶宗 律師 賴怡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雪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PhoneX手機(無晶片卡)各1支,為聲請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57、162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審理中。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而上開手機既均係員警於查獲聲請人時所扣得,復為聲請人通訊使用之物,有上開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偵5457卷㈢第203頁至第208頁),且檢察官已將被告與其他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則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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