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宥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所載。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三、經查:本件原先為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並於111年2月9日發監執行。抗告人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具狀就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裁定並於111年4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當時於臺中分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抗告人於111年4月25日透過監所長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見書狀上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所載日期),然上開書狀載明案號為111年度聲字第985號,且內容仍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認抗告人真意係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85號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而提出抗告,僅係未明確使用抗告用語,法院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本案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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