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游永男 相對人 周基賢
周宥青 即 周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基賢、周宥青即周婉青、 周屘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基賢、周宥青即周婉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周基賢、周宥青即周婉青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等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周屘已於民國(下同)41年7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周基賢、周宥青即周婉青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依查訪結果,渠等二人僅設籍於戶籍址,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
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095294695號函在卷可稽, 是渠 等二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聲請對其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