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敏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敏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還款協議書(和解書)
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侯 閔中 、 林書玄 、 游士豪 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7月、7月、7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月、7月,其餘部分(7月、1年2月、7月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7月、1年
7月、1年7月、1年7月、6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經撤銷緩刑(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
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分別與告訴人 侯閔中 、游士豪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36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還款協議書(和解書)2份為佐(見院卷第159、161頁),復參酌告訴人侯閔中陳稱:被告陸續履行和解金,尚有約40萬元還未履行等語,告訴人游士豪稱:被告陸續履行和解金,尚有約21萬元還未履行,我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另被告曾匯款10萬元給我請我轉交予告訴人林書玄,惟因告訴人林書玄拒絕接受而尚未轉交給其等語,告訴人林書玄稱:我沒有收到被告請託告訴人游士豪轉交之1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89、207頁),堪信被告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姊姊同住、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對告訴人侯閔中、林書玄、游士豪所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當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侯閔中、林書玄、游士豪詐得之40
萬元、10萬元、3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侯閔中、游士豪以44萬元、36萬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21萬元,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就告訴人侯閔中部份已履行賠償金4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36萬元;而就告訴人游士豪部分已履行賠償金15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15萬元,卷內亦無其他匯款資料足證被告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侯閔中或游士豪,爰分別就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6萬元、15萬元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侯閔中、游士豪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林書玄部分,雖被告非實際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林書玄,然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請託告訴人游士豪轉交,其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倘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啻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嗣如各依其與告訴人侯閔中、游士豪和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侯閔中、游士豪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侯閔中、游士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㈣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莊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宏明知自民國107年年底已陷入財務窘境,卻隱瞞該事實,仍自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台北市○○區市○○道侯閔中上班地點等地,分別向侯閔中、林書玄、游士豪等人言明投資外幣期貨操作資金,每月可固定獲取投資金額5%至8%之利息,彼等不疑有他,允為投資,計侯閔中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書玄投資10萬元,游士豪投資30萬元,詎莊敏宏將該等資金部分挪用,並未投入期貨操作,自108年8月起,即未能支付固定報酬,嗣侯閔中等人催討無著,始覺受騙。
二、案經侯閔中、游士豪、林書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證人侯閔中證述、合│經同事游士豪介紹,於108│已於108年9│││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年4月1日在台北市市民大│月底、10月初│││條│道上班地點,與被告莊敏宏│和解,每月固││││簽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條│定還7000元利││││,言明投資40萬元供被告操│息。││││作期貨,月息固定5%。簽約│││││時一次交付現金40萬元,利│││││息匯至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每個月匯款2萬元,│││││前面3個月有正常匯。││├───┼─────────┼────────────┼──────┤│2│告訴人游士豪指訴、│108年4月開始投資,分二│載明投資利息│││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次,第一次108年4月,在│為8%│││管條、中國信託帳號│伊台北市市○○道上班地點││││交易往來明細│,交付20萬元現金,第二次│││││108年5月從第一銀行帳號│││││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號。108年5月至7月有領│││││到紅利,被告匯至伊中國信│││││託帳號。││├───┼─────────┼────────────┼──────┤│3│告訴人林書玄指訴、│108年6月在台北市市民大││││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道某處,經被告游說投資期││││管條、中國信託帳號│貨,投資10萬元,從伊中國││││交易往來明細│信託帳號匯至其指定帳號,│││││只領了一次紅利,被告匯至│││││伊中國信託帳號。││├───┼─────────┼────────────┼──────┤│4│被告莊敏宏切結書│同意自108年11月10日起,│││││每月付1萬元予游士豪,作│││││為期貨拖欠利息。││├───┼─────────┼────────────┼──────┤│5│被告莊敏宏自白│游士豪、侯閔中是在108│││││年4月投資代操元大期貨│││││,游士豪投資30萬元,侯│││││閔中40萬元,林書玄於│││││108年5月投資10萬元│││││。因為自107年12月間│││││起,有跟朋友借款,借了3│││││、40萬元,利息較高,從│││││108年年初就開始挪用資金│││││,他們是後面才投入資金。│││││挪用資金約3、40萬元│││││。伊在高雄提領,在高雄市│││││左營區交付給借伊錢的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其先後對數名被害人施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